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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要求具有完整或部分次屏壁者,应依前款之假设进行计算,以校验船体结构之温度不致降至第二章第八节对有关钢级所规定之最小许用温度以下,详如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计算时完整或部分次屏壁应假定系在大气压下之货物温度。 三前两款之计算应假定空气与水均属静止者,其加热之方法除第四款所允许者外均不应予采信。在前条情况下,因货物泄漏所引起沸腾挥发气之冷却效应,应于热传导分析中予以考虑。对连接内外层壳体之连接构件,在决定其钢级时得取其平均温度计算之。 四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情况暨周围之空气温度与海水温度分别为摄氏五度与零度之条件下,为确保船体材料之温度不致降低至最小容许值以下,得采经认可之方法对船体横向构材予以加热。如船体纵向构材不加热亦能保持适于空气与海水温度分别为摄氏五度与零度之条件,如周围温度较规定为低时,亦得采经认可之方法予以加热。所采之加热方法应符合左列要求: (一) 应有足够热量以保持船体结构之温度,使在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条件下,仍在最低容许温度以上。 (二) 加热系统布置之任一部分失效时,备用之加热系统仍能保持不低于百分之百之理论热负载。 (三) 加热系统应认系主要之辅助设备,其设计与构造应经认可。 五绝热层厚度之决定,应注意沸腾挥发气之可接受量及船上之再生液化装置、主推进机或其他温度控制系统。 第 42 条 货物围护系统所采用之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船体外板与甲板及与其连接之所有防挠材,应采符合认可标准者。除非因低温货物之影响,在设计条件下该等材料之计算温度系低于摄氏零下五度,则应依第二章第八节表十一假定周围海水与空气之温度分别为摄氏零度及五度。在设计条件下,完整与部分次屏壁应假定处于大气压力下之货物温度,对于未设置次屏壁之舱柜,则应假定主屏壁系处于货物温度下。 二用于次屏壁之材料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 构成次屏壁之船体材料-第二章第八节表四之规定。 (二) 不构成船体一部分而用于次屏壁之金属材料-第二章第八节表四或表五所能适用之规定。 (三) 构成次屏壁之绝热材料-第六款之规定。 (四) 由甲板或舷侧外板构成之次屏壁-第二章第八节表四要求之材料级别,在可适用时应适当延伸至邻接之甲板或舷侧外板。 三货舱柜结构所用之材料应符合第二章第八节表三至表五之规定。 四未列于前三款之材料用以建造因货物而必须降低温度之船舶,并不构成次屏壁之一部分之构材包括内底板、纵舱壁板、横舱壁板、底肋板、腹材、纵材及所有附着之防着之防挠材,对于前条温度之确定应依第二章第八节表十一之规定。 五绝热材料除应适用其邻接结构可能施力之负载外,如属可行,应依其位置或环境状况,具有适当特性以阻止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