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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液化气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

[接上页]

  二九甲种机舱空间:指装有左列设施之空间及通至此空间之箱舱。
  
  (一) 供主推进用之内燃机;或
  
  (二) 供主推进以外之内燃机,其合计总输出功率在三七五千瓦以上者;或
  
  (三)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三十燃油装置:指用以输送燃油至燃油锅炉或输送加热燃油至内燃机之设备,包括用以处理表压力超过一.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压泵、过滤器与加热器。
  
  三一堰舱:指在两相邻钢质壁或甲板之间之隔离空间,该空间得为空舱空间或压载舱空间。
  
  三二空舱空间:指在货物围护系统外部货物区域内之围蔽空间。但不包括货舱空间、压载舱空间、燃油舱、货泵或货物压缩机室、或人员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间。
  
  三三控制站:指装设有船舶无线电台、主要导航设备或应急电源之空间,或集中设置火警记录器、火警控制设备之处所。但不包括通常可能设置于货物区域内之特殊火警控制设备。
  
  三四甲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及甲板所构成之舱区划分:
  
  (一) 以钢材料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构造者;
  
  (二) 经适当加强者;
  
  (三)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一小时之末,能阻止烟及火焰通过者;(四) 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绝热,其于标准火力试验未暴露于火力之一面在左列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三九度,且在该面包括任一接头上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八○度,
  
  甲─六○级六○分钟
  
  甲─三○级三○分钟
  
  甲─一五级一五分钟
  
  甲─○级○分钟
  
  (五) 主管机关得要求作舱壁之模型试验,以确定其完整性与其温度升高符合本款规定。
  
  三五气体危险空间或区域:指左列之任一空间或区域:
  
  (一) 在货物区域内之空间,未装或配备有经认可之设备,以确保其大气在任何时刻均保持均保持于气体安全状况者;
  
  (二) 在货物区域以外之围蔽空间,为含有液体或气体货品之任何管路所通过或于其中终止者。但该空间如装设有经认可之装置,能防止任何货品挥发气逸至该空间之大气者除外;
  
  (三) 货物围护系统与货物管路;
  
  (四) 货物围护系统中载运货物之货舱空间,不论其是否需要次屏壁;(五) 以单一之气密钢质界板,将需要次屏壁货物围护系统中载货之货舱空间予以分隔之空间;
  
  (六) 货泵及货物压缩机室;
  
  (七) 距任一货舱柜出口、气体或挥发气出口、货物管路凸缘、液货阀、通至货泵室与货物压缩机室之进入口或通风开口之距离在三公尺以内之敞露甲板上区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半围蔽空间;
  
  (八) 货物区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货物区域前三公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 距货物围护系统露天外表面在二.四公尺以内之区域;
  
  (一○) 装设有内含货品管路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但装设有符合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气体深测设备之空间及依第四章利用挥发气体
  
  为燃料之空间,得不视为气体危险空间;
  
  (一一) 液货软管用之舱间;
  
  (一二) 具有直接开口通至气体危险空间或区域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
  
  三六气体安全空间:指不属于气体危险空间之空间。
  
  三七独立:系指管路或通气系统等既不以任何迉式与其他系统相连接,并无可利用之装置以与其他系统有连接之可能。
  
  三八隔离:系指任一液货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并不与其他液货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连接。该隔离得利用设计或不在货舱柜内使用左列之一种操作方法达成之:
  
  (一) 移除短管件或阀,并于管端加盲板。
  
  (二) 串联装置两个眼镜型凸缘,并附装侦测该装置间管路泄漏情况之设施。
  
  三九浸水率:指某空间假定为水漏泛时,其浸泛之容积与该空间全部容积之比。
  
  四○泄压阀最大值 (MARVS) :指货舱柜泄压阀设定之最大容许值。
  
  四一设计挥发气压 (Po) :指在舱柜设计时所使用之舱柜顶部表压力。
  
  四二设计温度:指为配合选择货舱柜材料,得在货舱柜内装载或运送货物之最低温度。
  
  四三主管机关:指航政主管机关。
  
  四四验船机构:指经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
  
  四五认可: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备注:附表十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729-18735 页)
  
  第 4 条
  
  现成液化气体船或非航行于国际航线之液化气体船,如因船型、大小、构造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第 5 条
  
  遇有本规则规定之一项特定装具、材料、设备、装备之项目或型式应予装配或携备于船上,或应为特别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许以具有同等效力并经试用满意者分别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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