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空气进口与开口,其与货物管路、货物通气系统及机舱空间燃气装备排气口间之相互位置,应予特别考虑,以防止危险性挥发气之侵入。 三经由气密门或其他型式门之出入口,不得由气体安全空间通至气体危险空间。但当起居舱空间系位于艉部时,经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许可之气闸至货物区域前方之服务空间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进口、空气进口与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其位置应在非面向货物区域之端舱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与面向货物区域甲板室端壁之距离至少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少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处。面向货物区域及在上述距离内甲板室两侧之窗与舷窗,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驾驶室之窗得采非固定型,驾驶室之门亦可设于上述之范围内,但其设计应能确保驾驶室迅速有效之气密与挥发气密。船舴专用以载运既不燃烧亦无毒性之液化气体货物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五在最上层连续甲板下方船壳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层建筑上之舷窗,均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所有空气进口与开口,均应装设关闭设施。如船舶所载运者为毒性气体,该等关闭设施应由该等空间内部操纵之。 第 22 条 船舶货泵室与货物压缩机室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位于露天甲板上方之货物区域内。但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如经准许在最后货舱空间后端或最前货舱空间前端之露天甲板上方或下方设置时,第三条第十八款货物区域之定义范围应延伸包括货泵至与货物压缩机室之整个船宽与船深及该等空间上方之甲板面积。 三如货物区域范围依前款予以延伸,则该货泵室及货物压缩机室与起居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及甲种机舱室间等间之分隔舱壁,其位置应能避免气体经由甲板或舱壁之单一受损部分侵入此等空间。 四泵及压缩机如系由穿过舱壁或甲板之轴驱动者,则在舱壁或甲板处应装置有效润滑之气密封或其他确保久气密封之设施。 五该等空间之布置,应确保穿戴防护依与呼吸器之人员能安全无阻之出入。并能将受伤昏迷之人员移出。 六该等空间所有供货物装卸用之阀,其布置应使穿着防护衣之人员易于接近。 七该等空间应具有适当处理装置以排泄室内之水。 第 23 条 船舶货物控制室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其位置应在露天甲板上方并得位于货物区域内。如能符合左列条件,并得位于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内: (一) 该控制室为气体安全空间。 (二) 其进口如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控制室得设通至上述空间之出入口。 (三) 其进口如未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控制室不应设通至上述空间之出入口,且该等空间之周界应具有甲-六○级抗火完整性之绝热。 二该控制室如应为气体安全空间之设计,则其仪表应尽可能采间接测读系统,在任何情况下其设计应能防止任何气体逸入该空间之大气中。 如依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该室内装罝气体探测器时,不应违反气体安全空间之要求。 三如船舶系供载运可燃之货物,其货物控制室复为气体危险空间,则应将引火源予火移除,并对任何电力装置之安全特性予以特别之考虑。 第 24 条 船舶货物区域各空间之出入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结构与装具之情况下,能由船壳内板结构之一侧施行目视检查。不论该目视检查是否与本项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款或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款规定之检查合并施行。如仅能在船壳内板之外面施行者,该船壳内板不得为燃油舱之周界壁。 二应能对货舱内任何绝热之一侧施行检查。但舱柜绝热系统之完整性,如在营运温度时能由货舱空间周界外侧予以检查验证,则不必要求在货舱空间绝热之一侧施行检查。 三货舱空间、空舱空间及可能有气体危险之空间与货舱柜,其布置应使穿戴防护衣与呼吸器之人员能进入、检查及将受伤昏迷人员移出,此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通至货舱柜之出入口。应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 出入口如系娙由水平之开口、舱口或人孔,其开口应有足够之尺寸以确使穿戴呼吸器之人员便于上下任何梯道,并应有不小于六○○公厘乘六○○公厘之畅通开口,以便由该空间底部将受伤人员吊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