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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液化气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

[接上页]

  (二) 不对称泛水所生之最大倾侧角不应超过三十度。
  
  (三) 在浸泛中期阶段之剩余稳度应经认可并不后较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过分减少。
  
  二在浸泛之最后平衡阶段
  
  (一) 扶正力臂曲线在平衡位置外应有二十度角之最小范围,在该二十度角范围内之最大剩余扶正力臂至少应为○.一公尺;在此范围内该曲线下之面积并不应小于○.○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关空间系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该范围内未保护之开口并不应被浸没。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开口及其他能风雨密关闭之开口不在此限。
  
  (二) 应急动力源仍应能操作。
  
  第 19 条
  
  船舶之货舱柜位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一G型船之货舱柜应在舷内距舷侧外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目规定之横向受损范围,及在中心线距船底壳板模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垂向受损范围,且在任何部位距船壳外板至少为七六○公厘。
  
  二二G、二PG及三G型船之货舱柜在中心线距船底壳板模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垂向受损范围,及在任何部位距船壳外板至少为七六○公厘。
  
  前项货舱柜位置,如属簿膜或半薄膜货舱柜,船底受损之垂向范围应量至内底板,否则应量至货舱柜底;舷侧受损之横向范围应量至纵舱壁,否则应量至货舱柜之舷侧。对于内部具有绝热之货舱柜,其受损范围应量至货舱柜之支撑板。
  
  除一G型船外,货舱柜内如装有尽可能小之吸取井,其在内底板下方凸出部分并不超过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至三五○公厘中之较小者,得凸入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船底垂向受损范围内。如无双重底,则该井在船底受损上限下方凸出部分不得超过三五○公厘。
  
  第 20 条
  
  船舶货物区域隔离之一般规定如左:
  
  一货舱空间应与机舱空间、锅炉舱空间、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锚链舱、饮用水舱、生活用水舱及储存室隔离。货舱空间应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之前方。但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船舶安全或航行所必需得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之后方。
  
  二如货物系载运于不需要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则货舱空间与前款所述之空间或货舱空间下方或舷外侧空间之间,得以堰舱、燃油舱或全焊接构造形成甲-六○级防火隔舱之单层气密舱壁隔离之。如在相邻接空间内并无引火源或火灾危险,得以气密之甲-六○级防火隔舱隔离。
  
  三如货物系载运于需要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则货舱空间与第一款所述之空间或货舱空间下方或舷外侧含有引火源或火灾危除空间之间,应以堰舱或燃油舱隔离之。如在相邻空间内并无引火源或火灾危险,得以单层气密之甲-六○级防火舱隔离。
  
  四当货物载运于需要有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时,如其温度低于摄氏需下十度,货柜空间应以双重底与海水隔离;如其温度低于摄氏零下五十五度,该船并应有纵向舱壁使形成边舱柜。
  
  五任何管路系统可能含有货物或其挥发气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除为有关货物操作如驱气、清除有害气体或惰化之需要外,应要其他管路系统隔离。如依需要并未隔离者应采预防措施确使货物或其挥发气不致经由连接管进入其他管路系统。
  
  (二) 不得通过任何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或通过货泵室或货物压缩机室以外之机舱空间。但符合第四章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直接由敞露甲板接入货物围护系统。但该管路如系装罝于垂直箱舱或用以通过货物围护系统上方空舱空间之同等装置内,及该等管路仅供泄除、通气或净化之用得通过堰舱,不在此限。
  
  (四) 位于敞露甲板上方之货物区域内。但依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艏或艉装卸装置、第六款规定之货物应急抛弃管路及第四章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 位于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之横向舱柜舷内侧。但在航行中不承受内部压力之横向接岸管路或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统,不在此限。
  
  六任何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统应符合前款之规定,并得由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或机舱空间后部外侧通过。但不得穿过此等空间。
  
  如该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属永久装置,则在货物区域内应具有适当措施以与货物管路隔离。
  
  七露天甲板上货物围护系统之开口,应具有密封装置。
  
  第 21 条
  
  船舶之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与控制站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不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且该等空间面向货物区域之舱壁,其位置应能避免气体由货舱空间经由船舶要求具有次屏壁围护系统甲板或舱壁之受损部分进入此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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