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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出入口如系经由该空间纵向及横向之垂直开口或人孔,其畅通之开口至少应为六○○公厘乘八○○公厘,其距底板之高度不应超过六○○公厘,并应设有格栅或其他踏足孔。 (四) 第二目与第三目之开口尺寸,经认可得酌予减少,但以能便于移出受伤人员为准。 (五) 第二目与第三目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条第三十五款第五目所述之空间。该等空间限设由敝露甲板直接或间接出入之出入口,不包括围蔽之气体安全空间。 四由敝露甲板通至气体安全空间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条设置有气闸外,应位于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气体安全区域内。 第 25 条 气闸限设置于敝露甲板上气体危险区域与气体安全空间之间,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包含实质上为气密之两层钢质门,两门之间距至少为一.五公尺但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二门应为自闭式者,并不得有任何背扣装置。 三气闸之两侧应其有听觉与视觉警报系统,以指示自关闭位置开启之门超过一扇。 四船舶载运可燃货品者,其以气闸防护空间内之非认可安全型电力设备,应当该空间发生过压损耗时切断电源。供操纵锚泊与系泊设备及应急灭火泵用之非认可型电力设备,并不设装置于以气闸防护之空间内。 五气闸空间应由气体安全空间进行机械通风,并与敝露甲板上之气体危险区域保持过压。 六气闸空间应对货物挥发气予以监测。 七门槛之高度应依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规定并不得低于三○○公厘。 第 26 条 船舶泌水、压舱水与燃油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如货物系载运于不要求有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内,货舱空间应具有不与机舱空间连接之适当泄除装置及探测任何泄漏之设施。 二如有次屏壁,应具有适当之泄除装置以处理经由邻接之船体结构漏入货舱或绝热空间之任何泄漏。其吸口不应接至机舱空间内之泵。并应具探测任何泄漏之设施。 三屏壁间应具有适当之泄除系统以处理货舱柜泄漏或破裂之液货。该装置应能将泄漏之液体回送至货舱柜。 四如属内部绝热之舱柜,则屏壁间空间及次屏壁与舱体内壳板或独立舱柜间之空间,已全部充以符合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五至二十目规定之绝热材料,得不要求具有探漏设施与泄除装置。 五压载空间、燃油舱柜及气体安全空间得与机舱空间之泵连接。箱形龙骨亦得与机舱空间之泵连接,但其连接管应直接接于泵,并由泵直接排泄至舷外,且在可能与由箱形龙骨接出管路连接之管路上及与气体安全空间管路连接之管路上均不得有关及歧管。泵之通气口并不应通至机舱空间。 第 27 条 船舶艏或艉装卸装置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准始得装设,并不得采用可携式装置: 一其管路系统除依第四节之规定外,尚应增加左列适用于货物管路及有关管路设备之规定: (一) 在货物区域外之货物管路及有关之管路设备,均限以电焊连接。 (二) 货物区域外之管路应在敞露甲板上敷设,除横向之接岸管路外,至少应在舷内七六○公厘处,该管路应明显予以标志,并在货物区域内与货物管路系统连接处装设关断阀。在该连接位置并应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设施及盲板凸缘,以便于不使用时予以隔离。 (三) 管路应采全渗透对接焊,并不论其管径与设计温度应全部施行放射线检查。管路上之凸缘接头应限位于货物区域内及在岸管接头处。 (四) 管路上应设有能驱气与排除有害气体之装置。当其不使用时,应移下短管件并将管端以盲板凸缘封闭。与该驱气管路连接之通气管应装设于货物区域内。 二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与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气进口及开口,不应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置之货物通岸接头处。应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距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罝货物通岸接头处甲板室端之距离应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得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面向通岸接头处及在上述距离内之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两侧所有之门、舷门及其他开口均应能保持于关闭状态。小型船舶无法适用本款之规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放宽上述规定。 三通至距货物通岸接头十公尺范围内各空间之甲板开口与空气进口,当艏或艉装卸装置在使用期间,均应能保持关闭状态。 四距货物通岸接头三公尺以内区域之电力设备应符合第七节之规定。 五供艏或艉装卸设备用之灭火装置,应符合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八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