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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垂向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向上无限制。 二船底受损 (一) 纵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1/3L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1/3L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二) 横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B/6或一○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B/6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三) 垂向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向上为B/15或二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在决定破损对舱间之影响时,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装设之吸水井得略之。 三其他受损 (一) 如其范围虽较前两款为小,但将肇致更严重情况者,应予假定之。 (二) 货物区域任何部位之局部舷侧受损,其自船壳板法线方向量至舷内达七六○公厘者,应予考虑之。当第十七条第一项可适用之规定亦需要时,并应依假定横向舱壁亦受损。 第 16 条 船舶在假定情况受损后,其浸水之假定如左: 一各空间假定受损之浸水率,库房以○.六○计、起居舱间以○.九五计、机舱空间以○.八五计、空舱空间以○.九五计,至于装载消耗性液体与其他液体之舱柜,则应依该舱柜所载液体之满载程度,以○.至○.九计。 二装载液体之舱柜受损贯穿时,应假定该舱间之内容物完全流失后代之以海水,并浸泛至最后平衡面之水线。 三在水密横舱壁间之受损如系假定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规定,则横舱壁间之间距至少应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规定之纵向受损范围相等始认为有效。如横舱壁之间距较此规定为小,则在该受损范围内之此等舱壁,在决定浸泛舱间时应假定不存在。此外,如水密舱壁界限系在第十五条规定之垂向或水平向穿透范围内,则边舱或双重底舱之周界横舱壁应假定于任何部分受损。如在横舱壁上位于假定受损穿透范围内具有长度超过三公尺之台阶或凹入舱壁者,亦应假定该横舱壁受损。但艉尖之舱壁与舱顶所形成之台阶于此并不以台阶论。 四船舶之设计应作有效布置,使不对称之浸泛减至最小。 五平衡装置需装有阀或连通管等机械辅助设施者,不应认为可达减小倾侧角之目的或达到符合第十八条要求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在使用平衡装置之所有阶段应保持有足够之剩余稳度。以大剖面积导管连通之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舱间。 六在假定受损贯穿范围内如装设有管路、导管、箱舱或轴道者,其布置应使继续浸泛之水不致经该等管道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舱间。 七在舷侧受损范围正上方之任何上层建筑,其浮力应略而不计。但在受损范围外之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规定者得予考虑之: (一) 该部分系以水密隔舱与受损空间隔开,且该完整空间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 前目隔舱上之开口,应能由遥控之滑接水密门关闭。除风雨密关闭之开口,未经保护之开口,在第十八条规定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内并不致浸入水中。 第 17 条 船舶在左列假定位置受损至第十五条假定之最大范围,并依前条之假定浸泛后,应能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残存: 一一G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 二二G型船 (一)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二PG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横舱壁间距超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纵向受损范围者除外。 四三G型船 (一) 船长在一二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横舱壁间距超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纵向受损范围者除外。 (二) 船长未满一二五公尺者-与前目规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机舱空间之受损。且机舱空间浸泛后之残存能力,应经认可。 前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之规定对于小型船无法适用时,得采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但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作特别之宽免。并于证书内适当注明以供港口主管机关之检查。 第 18 条 船舶在第十五条之假定受损范围及前条受损标准下,仍应能残存于左列之稳度平衡状况: 一在浸泛之任何阶段 (一) 考虑及下沉、倾侧及俯仰后之水线,应位于可能漏泛之任何开口下缘之下方。该等开口包括通气管及以风雨密门或舱盖关闭之开口。 但以水密入孔关闭之开口、水密平舱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型货舱柜口盖、遥控之水密滑拉门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