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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应急发电机之燃油、其闪点不低于摄氏四三度者,得准使用。 三一般用燃油,其闪点低于摄氏六○度但不低于摄氏四三度,如经主管机关认为系在必要之防范下,该燃油储存及使用空间内之周界温度不致升高至该燃油闪点以下摄氏十度以内者,得准使用之。 第 45 条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确保船舶与船上人员之安全,并至少能符合左列规定: 一燃油系统之热油部分,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厘○.一八牛顿者,应尽可能置放于不被蔽盖之处,使其损伤及渗漏能易于发现。在机舱空间该部分之燃油系统并应具有适当之照明。 二机舱空间在正常情况下应具有足够之通风,以防止油气之积聚。 三燃油舱柜应尽可能为船体结构之一部分。并应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以外。除二重底舱外,如燃油舱柜之位置必需邻近或在甲种机舱空间内者,至少其一垂直边应与机舱空间周界邻接,并尽可能与二重底舱具有共同之周界,该舱柜与机舱空间共有之周界面积应减至最小。如该等舱柜系位于甲种机舱空间周界以内时,不得储藏闪点低于摄氏六○度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柜通常应避免采用,甲种机舱空间并应禁止使用,如准采用该柜时,该柜应置于具有足够大小之油密溢油盘内,该盘并应装有泄油管通压适当大小之溢油柜。 四任一燃油舱柜不应位于由该舱柜溢出或滴至热表面造成灾害之处。并应注意防止在任何压力下自任何泵、过泸器或加热器可能漏出之油与热表面相接触。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损坏,可能使燃油自位于二重底以上之储油柜澄清柜或常用油柜漏出者,应在各该柜直接装设当各该柜所在空间发生火灾时,可自有关空间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关闭之旋塞或阀。当深舱位于任何轴道、管道或类似空间之特殊场合,该油柜上应予装阀,其控制并应于火灾发生时,得以位于该通道或类似空间以外之一管路或诸管路上之额外阀有效达成之。如该额外阀系装置于机舱空间内,并应能自该空间以外之位置操作之。 六应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确知任何油舱柜内所含燃油之量。如采测深管其上端不应位于由该测深管可能产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间内,尤其是不应位于旅客或船员空间内。其他方法如无需由舱柜顶向下贯穿,当其损坏或注油过满时,燃油亦不致由该处溢出者,得经主管机关认可准予采用之。 七油舱柜或燃油系统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应备有防止超压之设备。泄压阀、空气管或溢流管应排泄至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安全位置。 八燃油管路及其阀与装具应为钢材或其他经核定之材料。如采用限制使用之软管时,除其部位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外,该等软管及其接头附件应为经核定具有适当强度之耐火材料,其结构亦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46 条 用于压力润滑系统之润滑油料,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能确保船舶及船上人员之安全。在甲种机舱空间至少并应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规定。但润滑油系统内之窥流玻璃,如经试验证明具有适当之耐火程度者,得准使用之。其他机舱空间如属可能亦应尽可能符合本条之规定。 第 47 条 用于有压力之动力输送系统、控制与操作系统及加热系统之其他易燃油料,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能确保船舶及在船上人员之安全。当其位于具有点火装置之处,其布置至少应能符合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其强度及结构并应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第 48 条 定时无人值守之机舱空间,其燃油及润滑油系统除应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燃油及润滑油管路,如属需要应加隔板或其他适当之保护,以尽可能避免油之溅或漏至热表面或机器之空气进口。该管路系统之接头数量应减至最少。如属可行,由高压燃油管路漏出之油应予收集并有警报装置。 二常用燃油柜如系自动或遥控加油,应具有防止满溢之设施。其他自动处理易燃液体之设备如燃油净油器,如属可行,应装置于专供净油及加热之空间内,并应有防止满溢之装置。 三常用燃油柜或澄清柜如装有加热装置,应具有超过该燃油闪点之高温警报。 第 49 条 船舶之艏舱不得用以装载燃料油、润滑油、及其他可燃油料。 第 50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各甲板与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结构之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甲种机舱之冠顶与天罩应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