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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所有将起居舱、服务空间及控制站与船外大气隔离之舱壁上,其窗及舷窗应有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之窗框。玻璃应以角铁或金属框镶嵌之。 三面向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区之窗,应特别注意其抗火完整性。在该登载区下方之窗,为免向火灾之损坏而妨碍救生艇或救生筏之下水或登载,其抗火完整性亦应予特别注意。 第 31 条 船舶各部分所装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所有之内衬板、天花板、绝热物质及其支撑材应采不燃材料。但在货舱空间、邮务室、行李间或服务空间之冷藏库内者不在此限。将空间分隔以作公用或装饰用之部分舱壁或甲板亦应采不燃材料。 二连接冷冻管系及其附件之绝热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胶着剂,得免采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应尽可能减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并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具有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质。 三走廊、梯道围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舱壁墙、天花板、内衬板之暴露表面,及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通行空间之表面均应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四在任一起居舱及服务空间之可燃性表层、模饰、装饰及面板等之总体积,不应超过相当于在墙壁与天花板总面积上敷用一五公厘面板之体积。如船舶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者,本项体积得包括部分用于装配丙级隔舱之可燃材料。 五用于第三款规定之表面及内衬板之面板,其产热量不应超过所有厚度面积之每平方公尺四五百万焦耳。 六在走廊及梯道围壁内之家具,其数量应尽可能减至最少。 七用于内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涂料,不应采用能产生过量之烟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者,其材料应经核定,并具有在高温下不易着火或不产生毒性或无爆炸危险之性能。 第 32 条 在起居舱、服务空间、控制站、走廊与梯道内,围蔽于天花板、镶板或内衬板背后之空气空间,应以距离不超过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风装置适当分隔之。如该空气空间系在梯道、箱舱等内衬板背后者,在垂直方向应于每一甲板处封闭之。 第 33 条 天花板及舱壁之构造,除经主管机关认为无起火之虞之处所外,在不危及其防火效能下,应能使火警巡逻员探知隐蔽与不能通行处所之烟源。 第 34 条 当甲级隔舱为电缆、管路、箱道、桁、横梁或其他构材所贯穿时,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 当乙级隔舱为电缆、管路、箱道、管导、或为安装通风接头、照明夹具及类似设施所贯穿时,应具有确保该隔舱之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 第 35 条 贯穿甲级或乙级隔舱之管路,其材料应经主管机关依该隔舱所需抵抗之温度而核定之。如输油或可燃液体之管路经主管机关准许通过起居舱及服务空间者,该管路之材料应经主管机关依其火灾危险之程度而核定之。易因热而失效之材料,不得用于舷侧排水孔、卫生水排出口及其他接近水线与火灾时材料之失效可能肇致泛滥危险之泄水口。 第 36 条 装用电散热器者,应予固置,其构造应能使火灾之危险减至最低程度。该散热器如其裸露部分之热度能使衣物、帷帘、或其他类似材料灼焦燃著者,不得装设。 第 37 条 所有之废物桶应以不燃材料构成,其底或边不得有开口。 第 38 条 电影放映机不得采用硝酸基纤维素胶片。 第 39 条 可能有油品渗入之空间,其绝热表面应采不能为油或油气所渗透者。 第 40 条 位于舱壁甲板以上之特种空间,除其固定灭火系统、巡逻与探测及灭火设备等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主垂直区及水平区 (一) 当正常之主垂直区不适用于特种空间时,该等空间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护,应基于水平区之概念,并以一项有效之固定灭水系统达成之。如全部供载车辆之总净高未超过十公尺者,本条之水平区得包括多于一层甲板上之特种空间。 (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为保持垂直区完整性之规定,仍应适用于将水平区彼此分隔或与船舶其他部分隔离之界限甲板与舱壁。 二结构之保护 (一) 特种空间界限舱壁之绝热,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一表内第 (十一) 类空间之规定。 (二) 特种空间水平界限之绝热,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三表内第 (十一) 类空间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