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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特种空间各防火门之启闭情况,应于驾驶台内装设指示器指示之。 三通风系统 (一) 特种空间应具有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隔离之动力通风系统,其能量每小时至少应能更换空气十次。当车辆装卸之时,其换气次数主管机关得要求增加之。当该空间内载有车辆时,该通风系统应予经常运转。 (二) 通风应防止空气层及空气袋之形成。 (三) 在驾驶台内应具有指示设施,以显示所需风量之损失或减少。 (四) 在考虑及天气与海象后,应具有装置,俾能在火警发生时迅即停止并有效关闭该通风系统。 (五) 通风导管包括堰板应以钢制,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排水孔 应装设有适当之排水孔,以迅速将固定压力喷水系统在一层或多层甲板上可能导致之大量积水直接排出舷,俾免船舶之稳度因大量积水严重受损。 五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 (一) 在载运车辆及在爆炸性挥发气体预期可能积聚之甲板或平台上,可能构成易燃挥发气体引燃来源之装备,尤其是电力装备与线路,其装置至少应在该甲板以上四五○公厘。并应为封闭及保护型式之装备,能防止火花外泄者。如电力装备与线路,为船舶之安全操作必需装置于距甲板以上不足四五○公厘之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应采核定型式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之处使用者。但各平台具有足够大小之开口能允许油气向下渗透者,本目规定得不适用之。 (二) 电力装备与线路,如装置于通风之排风导管内,应采核定型式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之处使用者,任何排风导管之出口,并应考虑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装置于安全位置。 第 41 条 位于舱壁甲板以下之特种空间,除应适用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舷水泵及排泄装置 为免使用固定压力喷水系统时,可能导致甲板或舱柜顶板上之大量积水严重减损船舶稳定,船舶除依客船舶区划分规则具备舵水抽排设备外,主管机关得要求增设泵及排泄设施。 二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 (一) 如装有电力装备及线路,其型式应为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处使用者。可能构成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火源及装备不应准予使用。 (二) 电力装备与线路,如装置于通风之排风导管内,应符合前条第五款第 (二) 目之规定。 第 42 条 特种空间以外之任何货舱空间如装载有机动车辆其油箱内储有自用油料者,除其探火及灭水装置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其通风系统及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仍应适用前条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特种空间之规定。其排水孔并不得导入机舱或可能存有引燃来源之其他空间。 第 43 条 甲种机舱空间及经主管机关认为需要之其他机舱空间,除其固定灭火系统巡逻与探测及灭火设备等应符合船舶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天窗、门、通风筒、烟囱排风开口及其他机舱空间开口之数量,应配合船舶通风与适当安全工作之需要减至最少。 二天窗应以钢材构成,不得装有玻璃板。并应具有适当装置,俾火灾发生时,烟能自被保护之空间逸出。 三除动力操纵之水密门外,各门之装置应当该空间发生火灾时,能以动力操纵之关闭装置或以自闭式门,于向关闭之反方向倾斜至三.五角度时,由具有遥控安全设施,将门确切关闭。 四机舱空间之周界不得装窗,但机舱空间内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应具有左列控制设施: (一) 天窗之开关、烟囱正常排风开口之关闭及通风堰板之关闭。 (二) 烟之逸出。 (三) 除动力操纵水密门外,其他动力操纵门之关闭或门释放机件之作动。 (四) 停止通风扇。 (五) 停止强力及感应通风扇、燃油轮送泵及其他类似之燃油泵。 六前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之控制器,应位于有关空间以外,当有关空间发生火灾时不致被隔绝之处。该等控制器应集中于一处,或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得集中分置于少数几个位置。该等位置之出入口应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当任何甲种机舱空间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轴道之出入口者,在轴道内靠近水密门处,应具有能由两侧操纵之轻便钢质屏火门。 八定时无人值守之机舱空间,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风、燃油泵等之关闭布置,至少应与有人值守之机舱空间相当。 第 44 条 船舶燃料油之使用,应受左列限制: 一除本条另有明文规定外,燃油之闪点低于摄氏六○度者不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