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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1 条 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分为若干主垂直区。该隔舱之绝热值应符合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第 52 条 为使船舶喷水与不喷水区域之间设有适当界限,而以水平甲级隔舱将主垂直区分隔为若干水平区时,该隔舱应前后伸延于两相邻主垂直区舱壁之间,左右延至船壳板或船舶之界限,其绝热值及完整性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二表之规定。 第 53 条 起居舱与服务空间以内之所有舱壁,依第五十四条各表未规定为甲级隔舱之所有舱壁至少应为乙级或丙级隔舱。并应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第 54 条 所有舱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章之规定外,尚应符左列二表之规定: 前项各表适用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为决定两相邻空间中间隔舱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按该管空间之火灾危险程度分为左列之十一类。各类之名称系表示其特性并非一种限制。各种上方括弧内之数字亦系各表内之行列数: (一) 控制站 装设应急动力及照明来源所位之空间。 操舵室及海图室。 船舶无线电装备之空间。 灭火室、火警控制及记录站。 在推进机舱空间以外之推进机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报装备之空间。 (二) 走廊 旅客及船员走廊及门廊。 (三) 起居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十二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走廊。 (四) 梯道 内部梯道、升降机与自动梯及其有关之围闭空间。但不包括专设于机舱空间内者。如一梯道仅包含于一层甲板内,该梯道应认系无需以防火门隔离空间之一部分。 (五) 服务空间 (低度火灾危险) 仓柜及储存室其面积未满二平方公尺者、干燥室及洗衣间。 (六) 甲种机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一款所定义之空间。 (七) 其他机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二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甲种机舱空间。 (八) 货舱空间 用以载货之所有空间 (包括货油舱柜) 及通至该空间之箱道与舱口。但不包括特种空间。 (九) 服务空间 (高度火灾危险) 厨房、装有烹饪设备之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室、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仓柜与储存室、及未构成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 (一○) 露天甲板 无火灾危险之露天甲板及围隔之散步甲板。敞露空间,位于上层 建筑及甲板室以外者。 (一一) 特种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款所定义之空间。 二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之两空间,如未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二区均未被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三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内之两空间,业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二区均已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低者为准。但如喷水器区域与无喷水器区域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相连接者,该两区域间之隔舱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四表中a标志之适用解释如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 五同属一类之空间有b之标志时,表列舱壁与甲板之等级仅当该相邻之空间具有不同之用途时始要求之。例如第 (九) 类之一厨房与另一厨房相邻不必要求有舱壁。但厨房与油漆间相邻时,应要求甲-○级舱壁。 六表中有c标志处,分隔驾驶室与海图室之舱壁得为乙-○级舱壁。 七表中有d标志处如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为适用第五十一条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为若干主垂直区之规定,表中有e标志处,乙-○及丙应读为甲-○。 九表中有f标志处之第 (七) 类机舱空间,如经主管机关认为火灾之危险性微小或无危险性者,防火绝热得免之。 一○表中有*标志处之隔舱应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但不要求应为甲级标准。 为适用第五十一条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分隔为若干主垂直区之规定。在第二表中有*标志之处,除第 (八) 类及第 (十) 类外,应读为甲-○。 第 55 条 连续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与相关之甲板或舱壁连结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认为有助于隔舱绝热与完整性之要求。 第 56 条 第五十条 规定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如本章未明文规定该界限应具有甲级完整性者、得为装置窗及舷窗而贯穿,各门之材料得采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