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57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逃生方法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四节第壹等级船舶逃生方法之有关规定。但第十八条第四款对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为逃生之唯一路线者,其长度得由不应超过十三公尺宽减为不应超过七公尺。 第 58 条 第贰等级船舶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梯道及升降机之保护,仍应符合第二章第五节第壹等级船舶之有关规定。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梯道系围蔽于中甲板舱间内,该梯道之围壁应依第十六条表列甲板之规定保护之,得予宽减依第五十四条表列甲板之规定保护之。 第 59 条 第贰等级船舶隔舱上之开口,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六节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分隔卧室与个人内部卫生空间如浴室之门,主管机关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第 60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通风系统,除应符合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风导管应为不燃材料。但长度通常不超过二公尺其断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短导管,如符合左列条件,得不必为不燃材料: (一)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低火灾危险材料。 (二) 仅用于通风设施之末端。 (三) 该导管距甲级或乙级隔舱包括连续乙级天花板开口之距离在六○○公厘以上者。 二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货舱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之动力通风,应能自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外易于接近位置予以停止。该位置当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发生火灾时,并不应易于阻断。停止机舱空间动力通风之设施应与其他空间者完全隔离。 第 61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窗及舷窗,仍应符合第三十条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2 条 第贰等级船舶各部分所装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仍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3 条 第贰等级船舶构造之细目及其他杂则仍应依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64 条 第贰等级船舶特种空间等之保护,仍应符合第二章第九节第壹等级船舶之有关规定,但: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第 (二) 目所适用之第二十九条应改为第六十条。 二第四十二条对特种空间以外之任何货舱空间,所应具有有效动力通风系统之能量,得准由每小时至少换气十次宽减为每小时至少换气六次。 第 65 条 第贰等级船舶甲种机舱空间之特殊装置及易燃油料等之布置,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十节及第十一节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6 条 船壳、结构舱壁、甲板、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但船舶实际航行水域之情况,经主管机关之认可者,得准采不燃材料或强化玻璃纤维塑胶构造。 第 67 条 船舶之主机为内燃机,或装有燃油锅炉者,其自起居舱、服务空间或控制站分隔机舱空间之各甲板与舱壁,应以甲级标准构造。在该等舱壁及甲板上之门及其他开口,其构造应予保护使与其周围之结构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8 条 起居舱、服务空间及控制站之走廊舱壁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连续乙级天花板,其构造除控制站至少应为乙-一五级隔舱标准外,其余至少应为乙-○级隔舱标准。在该舱壁与甲板上之门及其他开口之数量应尽可能减少,并予保护使与其周围之结构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9 条 机舱空间、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及自甲板下构成逃生方法之梯或梯道,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造。 第 70 条 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者,应采在高温下不易着火或不产生毒性或无爆炸危险之材料。 第 71 条 船壳以强化玻璃纤维塑胶构造者,其起居舱、服务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内所有敝露之强化玻璃纤维塑胶之表面,其最后积层应采用经核定具有耐火特性之树脂、耐火油漆涂敷、或以不燃材料保护之。 第 72 条 在敝露内部表面所使用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之涂料,应为低度火焰蔓延之型式,并不致产生过量之烟、有毒气体或挥发气体。 第 73 条 灯具库油漆库、油料舱柜或其他类似空间应以金属材料构成或敷装金属衬板。 第 74 条 内燃机排气管、锅炉及厨房之烟囱及其他类似具有引燃之危险者,其与木料或其他可燃物间应有适当之隔热与距离。 第 75 条 易燃油料等之布置,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 76 条 起居舱、服务空间及其他在正常情况下供旅客或船员使用之空间,至少应具有两种尽可能远离之逃生方法,其中之一系不依赖水密门。窗、舷窗及舱口等如具有充分之大小,并可直接通至敝露甲板,得认系逃生方法之另一种。如该等空间之长度未满三七公尺,在左列任一情况下得准仅有一种垂直之逃生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