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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套管之厚度应在三公厘以上,长度应在九○○公厘以上。贯穿舱壁者,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五○公厘以上。导管或套管应具有对火之绝缘至少与所贯穿之舱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贯穿保护措施,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 导管之自由断面积超过○.○七五平尺者,除依前目规定外,尚应增设能自动操作之挡火堰板,该挡火堰板并应能由该舱壁或甲板之两侧以人力操纵关闭之。堰板之启闭应以指示器指示之。但导管所穿过之空间为甲级隔舱所包围,并不通风至该空间,而导管与其所穿过之隔舱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该堰板得免装设。 五供甲种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船空间或特种空间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导管系以钢材制造,其厚度依导管之宽度或直径而定: 导管之宽度或直径 (单位:公厘)(单位:公厘) 在三○○以下 三 在七五○以上 五 三○○以上未满七五○ 依比例求之 2 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3 靠近周界贯穿部分装有自动挡火堰板。 4 自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至距各挡火堰板外侧至少五公尺,应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二) 1 导管系以前目规定厚度之钢板制造,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部分,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六供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甲种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穿过部分导管系以前款第 (一) 目规定厚度之钢材制造之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靠近周界贯穿部分装有自动挡火堰板。 3 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之周界完整性能在贯穿部分予以保特。 (二) 1 穿过部分导管系以前款第 (一) 目规定厚度之钢材构造,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在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之导管,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七贯穿乙级舱壁之通风导管,其自由断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应衬以长度在九○○公厘以上之薄钢套管,舱壁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五○公厘以上。但在该长度之导管系以钢材制造者,套管得免之。 八对位于机舱空间以外之控制站,应采取可行之措施以确能维持其通风、能见度及避烟,俾火灾发生时,控制站内,机器与设备得以监督并连续有效操作。该等控制站应装设可交替使用及隔离之空气供应装置,其空气供应之进口应有两处,其配置应使自该二进口同时进烟之危险性减至最低程度。位于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设有开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关闭装置者,得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准免适用本款规定。 九自厨房炉灶引出之排气导管,如通过起居舱空间或装有可燃材料之空间者,应以甲级隔舱构成。每一排气管并应装设左列设施: (一) 供清除用之易开聚脂装置。 (二) 位于导管下端之挡火堰板。 (三) 由厨房内部关闭排气机之装置。 (四) 扑灭导管内之火固定设施。 一○通风导管如需贯穿主垂直区域隔舱,应在该隔舱附近装设自动关闭之挡火堰板。该堰板并应能自隔舱之任一侧以人力操作关闭之。其操作位置应易于接近,并以红色反光标志标示之。隔舱与堰板间之导管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经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并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以符合该规定之抗火完整性。该堰板之启闭至少应在隔舱之一侧装有目视之指示器。 一一所有通风系统之主进口与出口,应能自其所通风之空间以外关闭之。 一二如在梯道围壁装设通风,其各导管应单独由风扇间接出,不得与其他通风系统之导管相连,并不得供其他空间之用。 一三所有之动力通风,应分组安装控制器,俾所有之风机得由尽可能远离之两个控制站之一关闭之。但货舱空间与机舱空间之通风及第八款规定之任何交替系统得不在此限。供机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应分组由两处操纵,其中之一应在机舱空间之外。供货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系统,其风机应能由该空间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之。 第 30 条 窗及舷窗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位于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以内舱壁上之窗及舷窗,除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外,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位舱壁型式之各项完整性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