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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船舶防火构造规则

[接上页]

  (三) 航行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在一○○以上,或总吨位未满一○○乘客人数在一五○人以上之客船。
  
  三第参等级:航行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未满一○○乘客人数未满一五○人之客船。
  
  四第肆等级:航行国际航线总吨位在五○○以上之货船。但不包括易燃液体船。
  
  五第伍等级:航行国际、外海及沿海航线之易燃液体船。
  
  六第陆等级:航行外海、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在四、○○○以上之货船。
  
  第 7 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船,现成船如作重大修理、改装及有关装配工程者,应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尽可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船舶具有特殊构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状况,经主管机关认为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得准予宽免之。
  
  第 9 条
  
  船舶从事特种贸易载运大量朝圣进香等旅客,如该船业已符合一九七一年特种贸易客船协约及一九七三年特种贸易客船空间规定议定书附录规则之规定者,得豁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10 条
  
  载运危险货物之船舶,其防火构造,应另符合船舶卮险品装载规则之规定。
  
  第 11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各甲板与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结构之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铝合金所构成之甲级或乙级隔舱,除经主管机关认定其结构系不承受负载外,其绝热在暴露于标准火力试验所适用之火中,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在任何时刻不应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
  
  二铝合金所构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构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与登载区域及甲级与乙级隔舱者,应予特别注意确保:
  
  (一) 支持救生艇筏区域及甲级隔舱之构件,其绝热在暴露于标准火力试验所适用之火中,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应在一小时之末不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
  
  (二) 支持乙级隔舱之构件,前目规定温度之升高界限,应在三十分钟之末。
  
  第 12 条
  
  甲种机舱空间之冠顶及天罩应为钢质结构并适当绝热。其上之任何开口应作适当之安排及防护以防止火势之蔓延。
  
  第 13 条
  
  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甲级隔舱分为若干主垂直区,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主垂直区之隔舱应尽量避免阶式及凹入之结构。如无法避免时,该阶式及凹入部分之结构,亦应以甲级隔舱构成。
  
  二主垂直区隔舱之绝热值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
  
  三位于舱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区界限隔舱,应尽可能与紧邻该舱壁甲板下之水密舱区划分舱壁成一直线。
  
  四主垂直区隔舱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板或其他界限。
  
  五汽车及火车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区之设计,如设置舱壁无法达成该船之预定目的时,得经主管机关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控制及局限火灾。
  
  六具有特种空间之船舶,其主垂直区应适用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 14 条
  
  为使船舶喷水与不喷水区域之间设有适当界限,而以水平甲级隔舱将主垂直区分隔为若干水平区时,该隔舱应前后延伸于两相邻主垂直区舱壁之间,左右延至船壳板或船舶外边之界限,其绝热值及完整性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三表之规定。
  
  第 15 条
  
  位于主垂直区内之各舱壁,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依第十六条各表未规定为甲级隔舱之各舱壁,至少应为乙级或丙级隔舱。
  
  二舱壁之表面得敷以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可燃材料。
  
  三走廊舱壁如未规定为甲级隔舱者、应为乙级隔舱,并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当连续乙级天花板及 (或) 内衬板装于舱壁之两侧时,该舱壁之材料厚度与成份应符合乙级隔舱结构。但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时,得仅规定达到乙级完整性之标准。
  
  (二) 当船舶系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时,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乙级隔舱结构,则乙级材料之走廊舱壁得止于该天花板。纵有第十六条或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但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该舱壁及天花板得仅规定达到乙级完整性之标准。符合本目规定之舱壁上,所有之门及框均应采不燃材料,其结构与装配之阻火性能,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四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规定为乙级隔舱之舱壁,均应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并延及船壳板或其他界限。但舱壁两侧装有连续乙级天花板及(或) 内衬板时,该舱壁得止于该连续天花或内衬板。
  
  第 16 条
  
  船舶如具有特殊之结构布置,其隔舱之最小抗火完整值无法适用本条规定者,得经主管机关酌准宽减之。所有舱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各表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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