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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该空间并无厨房之炉灶、加热器等引燃之来源,该垂直之人生方法并远离装有引擎或燃油舱柜之空间。 二该空间装置两种逃生方法,在实质上并不能增进船舶或在船上人员之安全。 第 77 条 机舱空间至少应有两种逃生方法,该逃生方法应为尽可能远离之两组钢梯,其中之一得为正常之进出方法。但如该机舱空间太小不可能具有两种逃生方法者,得减为一种。 第 78 条 通风系统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风导管应为不燃材料,但长度不超过二公尺其断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短导管,符可左列条件者,得不必为不燃材料: (一)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低火灾危险材料。 (二) 仅用于通风设施之末端。 (三) 该导管距甲级及乙级隔舱包括乙级天花板开口之距离在六○○公厘以上者。 二起居空间、服务空间、货舱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之动力通风,应能自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外易于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机舱空间动力通风之设施应与其他空间者完全隔离。 三主机舱空间之导管,通常不应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 但该导管如系以钢材构成,其布置能确保该隔舱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反之亦然。 四机舱空间之通风系统应与其他空间之通风系统分开。 第 79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甲种机舱空间之冠顶与围壁应以适当绝热之钢材构成,其上如有任何开口应予适当安排与防护,以阻止火势之蔓延。 第 80 条 铝合金构成之甲级或乙级隔舱部分,其绝热除经主管机关认定系不承受负载外,当其暴露于所能适用标准火力该验之任何时刻,其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不应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以上。 第 81 条 铝合金所构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构件用以支持救生艇与救生筏置放、下水与登载区域及甲级或乙级隔舱者,其绝热应予特别注意以确保: 一支持救生艇与救生筏区域及甲级隔舱之构件,依前条规定温度升高之限制,应在一小时之末。 二支持乙级隔舱之构件,依前条规定温度升高之限制,应在半小时之末。 第 82 条 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应采用左列之一种保护方法: 一方法一c--所有内部隔舱由不燃乙级或丙级隔舱壁构成,除其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线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探烟系统外,通常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并未装置自动喷水器、探火及火警报系统。 二方法二c--在预期可能发生火灾之所有空间内,如起居舱空间、厨房及其他服务空间,但不包括无火灾危险之空舱空间及卫生间等,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相关规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动喷水之火警警报及探测系统。起居舱空间内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线则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探烟系统。 其内部分隔舱壁之型式,通常并不作限制。 三方法三c--在预期可能发生火灾之所有空间内,包括所有起居舱及服务空间,但不包括无火灾危险之空舱空间及卫生间等,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报系统。其内部分隔舱壁之型式通常并不作限制。但由甲级或乙级隔舱围隔之起居舱空间,其面积超过五○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如属公用空间该面积得经主管机关考虑增加之。 第 83 条 机舱空间、控制室、服务空间等之界限舱壁,其构造与绝热所用之不燃材料及梯道围壁与走廊之保护规定与前条之所有三种方法相同。 第 84 条 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