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作业地点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时,除前款规定外,并应指定专人采取左列措施: (一) 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 检点工具、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 应指示通行于该作业场所之劳工有关安全事项。 (四) 从事拆垛时,应确认积垛确无倒塌之危险后,始得指示作业。 (五) 其他监督作业情形。 第 162 条 雇主对于草袋、麻袋、塑胶袋等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应规定其积垛与积垛间下端之距离在十公分以上。 第 163 条 雇主对于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积垛,使劳工从事拆垛作业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自积垛物料中间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装容器构成之积垛,应使成阶梯状,除最底阶外,其余各阶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公下。 第 164 条 雇主为防止载货台物料之移动致有危害劳工之虞,除应提供劳工防止物料移动之适当设备,并应规定劳工使用。 第 165 条 雇主对于掀举倾卸车之载货台,使劳工在其下方从事修理或检点作业时,除应提供安全挡块或安全支柱,并应规定劳工使用。但该倾卸车已设置有防止骤然下落之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166 条 雇主对于劳工从事载货台装卸货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应提供劳工安全上下之设备。 第 167 条 雇主使劳工于载货台从事单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装卸时,应指定专人采取左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方法及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检点工具及器具,并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 四从事解缆或拆垫之作业时,应确认载货台上之货物无坠落之危险。 五监督劳工作业状况。 第 168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应依消防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 169 条 雇主对于火炉、烟囟、加热装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灾之高热设备,除应有必要之防火构造外,并应于与建筑物或可燃性物体间采取必要之隔离。 第 170 条 雇主对于高烟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并作为危险物品仓库使用之建筑物,均应装设适当避雷装置。 第 171 条 雇主对于易引起火灾及爆炸危险之场所,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有火花、电弧或用高温成为发火源之虞之机械、器具或设备等。 二标示严禁烟火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规定劳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172 条 雇主对于工作中遇停电有导致超压、爆炸或火灾等危险之虞者,应装置足够容量并能于紧急时供电之发电设备。 第 173 条 雇主对于有危险物或有油类、可燃性粉尘等其他危险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储槽、油桶等容器,从事熔接、熔断或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应事先清除该等物质,并确认无危险之虞。 第 174 条 雇主对于从事熔接、熔断、金属之加热及其他须使用明火之作业或有发生火花之虞之作业时,不得以氧气供为通风或换气之用。 第 175 条 雇主对于下列设备有因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之虞者,应采取接地、使用除电剂、加湿、使用不致成为发火源之虞之除电装置或其他去除静电之装置: 一、灌注、卸收危险物于液槽车、储槽、油桶等之设备。 二、收存危险物之液槽车、储槽、油桶等设备。 三、涂敷含有易燃液体之涂料、粘接剂等之设备。 四、以干燥设备中,从事加热干燥危险物或会生其他危险物之干燥物及其附属设备。 五、易燃粉状固体输送、筛分等之设备。 六、其他有因静电引起爆炸、火灾之虞之化学设备或其附属设备。 第 176 条 雇主对于劳工吸菸、使用火炉或其他用火之场所,应设置预防火灾所需之设备。 第 177 条 雇主对于作业场所有易燃液体之蒸气、可燃性气体或爆燃性粉尘以外之可燃性粉尘滞留,而有爆炸、火灾之虞者,应依危险特性采取通风、换气、除尘等措施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专人对于前述蒸气、气体之浓度,于作业前测定之。 二、蒸气或气体之浓度达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时,应即刻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并停止使用烟火及其他为点火源之虞之机具,并应加强通风。 三、使用之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应具有适合于其设置场所危险区域划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构造。 前项第三款所称电气机械、器具或设备,系指包括电动机、变压器、连接装置、开关、分电盘、配电盘等电流流通之机械、器具或设备及非属配线或移动电线之其他类似设备。 第 178 条 雇主使用软管以动力从事输送硫酸、硝酸、盐酸、醋酸、苛性钠溶液、甲酚、氯磺酸、氢氧化钠溶液等对皮肤有腐蚀性之液体时,对该输送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