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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通道路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第 37 条 雇主设置之固定梯子,应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应等间隔设置踏条。 三踏条与墙壁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以上之净距。 四应有防止梯子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防碍工作人员通行之障碍物。 六平台如用漏空格条制成,其缝间隙不得超过三十公厘;超过时,应装置铁丝网防护。 七梯子之顶端应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长连续超过六公尺时,应每隔九公尺以下设一平台,并应于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设置护笼或其他保护装置。但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未设置护笼或其它保护装置,已于每隔六公尺以下设一平台者。 (二) 塔、槽、烟囱及其他高位建筑之固定梯已设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带、安全索、磨擦制动装置、滑动附属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以防止劳工坠落者。 九前款平台应有足够长度及宽度,并应围以适当之栏栅。 前项第七款至第八款规定,不适用于沉箱内之梯子。 第 38 条 雇主如设置倾斜路代替楼梯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于二十度。 二倾斜路之表面应以粗糙不滑之材料制造。 三其他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 第 39 条 雇主设置于坑内之通道或阶梯,为防止卷扬装置与劳工有接触危险之虞,应于各该场所设置隔板或隔墙等防护措施。 第 4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轨道上或接近轨道之场所从事作业时,若通行于轨道上之车辆有触撞劳工之虞时,应配置监视人员或警告装置等措施。 第 41 条 雇主对于左列机械器具,应有安全防护设备,其设置应依机械器具防护标准规定办理: 一、动力冲剪机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四、动力堆高机。 五、研磨机、研磨轮。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或器具。 第 42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设置,应事先妥为规划,不得使其振动力超过厂房设计安全负荷能力;振动力过大之机械以置于楼下为原则。 第 43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原动机、转轴、齿轮、带轮、飞轮、传动轮、传动带等有危害劳工之虞之部分,应有护罩、护围、套胴、跨桥等设备。 雇主对用于前项转轴、齿轮、带轮、飞轮等之附属固定具,应为埋头型或设置护罩。 雇主对于传动带之接头,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装有适当防护物,足以避免灾害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雇主应于每一具机械分别设置开关、离合器、移带装置等动力遮断装置。 但连成一体之机械,置有共同动力遮断装置,且在工作中途无须以人力供应原料、材料及将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项机械如系切断、引伸、压缩、打穿、弯曲、扭绞等加工用机械者、雇主应将同项规定之动力遮断装置,置于从事作业之劳工无须离开其工作岗位即可操作之场所。 雇主设置之第一项动力遮断装置,应有易于操作且不因接触、振动等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机械骤然开动之性能。 第 45 条 雇主对于使用动力运转之机械,具有显著危险者,应于适当位置设置有明显标志之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制动系统连动,能于紧急时快速停止机械之运转。 第 46 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轴承,应有适当之润滑,运转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雇主对于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有防止于停止时,因振动接触,或其他意外原因骤然开动之装置。 第 48 条 雇主对于具有显著危险之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于适当位置设置紧急制动装置,立即遮断动力并与刹车系统连动,于紧急时能立即停止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之转动。 第 49 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应依左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传动带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危险者,应装置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二幅宽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钟五百五十公尺以上,两轴间距离三公尺以上之架空传动带周边下方,有劳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应装设坚固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三穿过楼层之传动带,于穿过之洞口应设适当之围栅或护网。 第 50 条 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应依左列规定装设防护物: 一离地二公尺以内之转轴或附近有劳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触之危险者,应有适当之围栅、掩盖护网或套管。 二因位置关系劳工于通行时必须跨越转轴者,应于跨越部份装置适当之跨桥或掩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