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轮缘应保持不脱轨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触及鱼尾板。 第 143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载人车辆,应依左列规定: 一以设置载人专车为原则。 二应设置人员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时扶持之把手等。 三应设置上下车门及安全门。 四应有限制乘坐之人员数标示。 五应有防止人员于乘坐或站立时摔落之防护设施。 六凡藉卷扬装置卷扬使用于倾斜轨道之车辆,应设搭乘人员与卷扬机操作者连系之设备。 七使用于倾斜度超过三十度之轨道者,应设有预防脱轨之装置。 八为防止因钢索断裂及超速危险,应设置紧急停车装置。 九使用于倾斜轨道者,其车辆间及车辆与钢索套头间,除应设置有效之链及链环外,为防止其断裂,致车辆脱走之危险,应另设置辅助之链及链环。 第 144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车辆,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辆与车辆之连结,应有确实之连接装置。 二凡藉卷扬装置行驶之车辆,其卷扬钢索之断裂荷重之值与所承受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载货者应在六以上,载人者应在十以上。 第 145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应设置手煞车,十公吨以上者,应增设动力煞车。 第 146 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施予煞车制轮之压力与制动车轮施予轨道压力之比,在动力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车者应为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47 条 雇主对行驶于轨道之动力车驾驶座,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备使驾驶者能安全驾驶之良好视野之构造。 二为防止驾驶者之跌落,应设置护围等。 第 148 条 雇主对于轨道车辆之行驶,应依钢轨、轨距、倾斜、曲率半径等决定速率限制,并规定驾驶者遵守之。 第 149 条 雇主对于驾驶动力车者,应规定其离开驾驶位置时,应采取煞车等措施,以防止车辆逸走;对于操作卷扬装置者,应规定其于操作时,不得离开操作位置。 第 150 条 雇主对于劳工使用轨道手推车辆,应规定其遵守左列事项: 一车辆于上坡或水平行驶时,应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间距,于下坡行驶时,应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间距。 二车辆速率于下坡时,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 第 151 条 雇主对于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轨道区使用之手推车,应设置有效之煞车。 第 152 条 物料搬运、处置,如以车辆机械作业时,应事先清除其通道、码头等之阻碍物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153 条 雇主对于堆置物料,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限制高度或变更堆积等必要措施,并规定禁止与作业无关人员进入该等场所。 第 154 条 雇主使劳工进入供储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事先测定并确认无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险。 二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及安全索等防护具。 三应于进口处派人监视,以备发生危险时营救。 四规定工作人员以由槽桶上方进入为原则。 第 155 条 雇主对于物料之搬运,应尽量利用机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车辆或工具搬运为原则,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机动车辆或其他机械搬运为宜;运输路线,应妥善规划,并作标示。 第 156 条 雇主对于强酸、强碱等有腐蚀性物质之搬运,应使用特别设计之车辆或工具。 第 157 条 雇主对搭载劳工于行驶中之货车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使劳工搭乘于因货车之摇动致有坠落之虞之位置。 二劳工身体之最高部分不得超过驾驶室之顶部高度;载货台之物料高度超过驾驶室顶部者,不得超过该物料之高度。 三其他考虑搭载劳工乘坐安全之事项。 第 158 条 雇主对于物料储存,为防止因气候变化或自然发火发生危险者,应采取与外界隔离及温湿控制等适当措施。 第 159 条 雇主对物料之堆放,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堆放地最大安全负荷。 二不得影响照明。 三不得妨碍机械设备之操作。 四不得阻碍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减少自动洒水器及火警警报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碍消防器具之紧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墙壁或结构支柱堆放为原则。并不得超过其安全负荷。 第 160 条 雇主对于捆扎货车物料之纤维缆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 161 条 雇主对于堆积于仓库、露存场等之物料集合体之物料积垛作业,应依左列规定: 一如作业地点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时,应设置使从事作业之劳工能安全上下之设备。但如使用该积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