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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1 条 动力传动装置有定轮及游轮者,雇主应依左列规定设置适当之装置: 一移带装置之把柄不得设于通道上。 二移带装置之把柄,其开关方向应一律向左或向右,并加标示。 三应有防止传动带自行移入定轮之装置。 第 52 条 雇主对于动力传动装置之未装游轮者,应装置传动带上卸杆。 第 53 条 雇主对于传动带,除应指定在不用时应挂于适当之支架外,并应规定不用时不得挂于动力传动装置之转轴。 第 54 条 雇主对于机械开始运转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规定固定信号,并指定指挥人员负责指挥。 第 55 条 加工物、切削工具等因截断、切削或本身缺损,于加工时有飞散致危害劳工之虞者,雇主应于加工机械上设置护罩或护围以防止之。 第 56 条 雇主对于钻孔机、截角机等旋转刃具作业,劳工手指有触及之虞者,应明确告知并标示劳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 57 条 雇主对于机械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调整有导致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停止该机械运转。为防止他人操作该机械之起动装置,应采上锁或设置标示等措施,并设置防止落下物导致危害劳工之安全设施。 前项工作如必须在运转状态下施行者,雇主应于危险之部分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 58 条 雇主对于左列机械部分,其作业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设置护罩、护围等设备。 一纸、布、钢缆或其他具有卷入点危险之卷胴作业机械。 二磨床或龙门刨床之刨盘、牛头刨床之滑板等之冲程部分。 三直立式车床、多角车床等之突出旋转中加工物部分。 四带锯 (木材加工用带锯除外) 之锯切所需锯齿以外部分之锯齿及带轮。 第 59 条 雇主对车床、滚齿机械等之高度,超过从事作业劳工之身高时,应设置供劳工能安全使用,且为适当高度之工作台。 第 60 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攀登运转中之立式车床、龙门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紧急制动装置使搭乘于床台或配置于操作盘之劳工能立即停止机器运转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雇主对于金属、塑胶等加工用之圆盘锯,应设置锯齿接触预防装置。 第 62 条 雇主对于研磨机之使用,应依左列规定: 一研磨轮应采用经速率试验合格且有明确记载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规定研磨机之使用不得超过规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规定研磨轮使用,除该研磨轮为侧用外,不得使用侧面。 四规定研磨机使用,应于每日作业开始前试转一分钟以上,研磨轮更换时应先检验有无裂痕,并在防护罩下试转三分钟以上。 前项第一款之速率试验,应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为之。直径不满十公分之研磨轮得免予速率试验。 第 63 条 雇主对于棉纺机、丝纺机、手纺式或其他各种机械之高速回转部分易发生危险者,应装置护罩、护盖或其他适当之安全装置。 第 64 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锯齿 (锯切所需之部分及锯床除外) 及带轮,应设置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第 65 条 雇主对于木材加工用带锯之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除导送面外,应设接触预防装置或护盖。但设有紧急制动装置,使劳工能停止突钉型导送滚轮或锯齿型导送滚轮转动者,不在此限。 第 66 条 雇主对于有自动输送装置以外之截角机,应装置刃部接触预防装置。但设置接触预防装置有阻碍工作,且劳工使用送料工具时不在此限。 第 67 条 雇主应禁止劳工进入自动输材台或带锯输材台与锯齿之间,并加以标示。 第 68 条 雇主设置固定式圆盘锯、带锯、手推刨床、截角机等合计五台以上时,应指定作业管理人员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指挥木材加工用机械之操作。 二检查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 三发现木材加工用机械及其安全装置有异时,应即采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业中,监视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第 69 条 雇主对劳工从事动力冲剪机械金属模之安装、拆模、调整及试模时,为防止滑块等突降之危害应使劳工使用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等之装置。 从事前项规定作业之劳工,应确实使用雇主提供之安全块、安全插梢或安全开关锁匙。 第 70 条 雇主调整冲剪机械之金属模使滑块等动作时,对具有寸动机构或滑块调整装置者,应采用寸动;未具寸动机构者,应切断冲剪机械之动力电源,于飞轮等之旋转停止后,用手旋动飞轮调整之。 第 71 条 雇主对于冲剪机械之左列机件或机构应保持应有之性能: 一离合器及制动装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