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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工作场所置备充分及适用之防护具。 四使用毒性气体场所,应保持通风良好。 第 112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废弃,应防止火灾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第 113 条 有关高压气体设备及必要措施,除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 114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之煞车装置、控制盘、排气系统、传动装置、灯光液压等各项装置,应依交通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115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应有足够之马力及强度,承受其规定之荷重;并应装置名牌或相等之标示指出空重、载重、额定荷重等。 第 116 条 雇主对于就业场所作业之车辆机械,应使驾驶者或有关人员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除非所有人员已远离该机械 (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 ,否则不得起动。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除乘坐席位外,于作业时不得搭载劳工。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作业时,禁止人员 (驾驶者等依规定就位者除外) 进入操作半径内或附近有危险之虞之场所。但另采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应注意远离带电导体,以免感电。 五、应依制造厂商规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于有滑落危险之虞之斜坡。但已采用其他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禁止夜间停放于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动力系挖掘机械于铲、铗、吊斗等,在负载情况下行驶。 九、不得使车辆系营建机械供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适合该用途之装置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劳工搭载于堆高机之货叉所承载货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机 (乘坐席以外) 部分。但停止行驶之堆高机,已采取防止劳工坠落设备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将吊斗等作业装置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并安置煞车等,防止该机械逸走。 十二、堆高机于驾驶者离开其位置时,应采将货叉等放置于地面,并将原动机熄火、制动。 第 117 条 雇主对于最大速率超过每小时十公里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于事前依相关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等状况,规定车辆行驶速率,并使劳工依该速率进行作业。 第 118 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自设道路,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应能承受拟行驶车辆机械之荷重。 二危险区应设有标志杆或防御物。 三道路 (包括桥梁及涵洞等) 应定期检查,如发现有危害车辆机械行驶之情况,应予消除。 四坡度须适当,不得有使拟行驶车辆机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应妥予设置行车安全设备并注意其保养。 第 119 条 雇主对使用于作业场所之车辆系营建机械,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其驾驶棚须有良好视线,适当之通风,容易上下车;如装有挡风玻璃及窗户,其材料须由透明物质制造,且如冲击破裂时,不致产生尖锐碎片。挡风玻璃上并有由动力推动之雨刮器。 二、应装置前照灯具。但使用于已设置有作业安全所必要照明设备场所者,不在此限。 三、应设置坚固顶蓬,以防止物体掉落之危害。 第 120 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如作业时有因该机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于事先调查该作业场所之地质、地形状况等,适当决定左列事项或采必要措施,并将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项告知作业劳工: 一所使用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种类及性能。 二车辆系营建机械之行经路线。 三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作业方法。 四整理工作场所以预防该等机械之翻倒、翻落。 第 121 条 雇主对于车辆系营建机械之修理或附属装置之安装、拆卸等作业时,应就该作业指定专人负责左列措施: 一决定作业顺序并指挥作业。 二监视于机臂,突梁下作业之劳工所使用安全支柱、绞车等之状况。 第 122 条 雇主采自行行驶或以牵引拖曳将之装卸于货车等方式,运送车辆系营建机械时,如使用道板、填土等方式装卸于车辆,为防止该车辆系营建机械之翻倒、翻落等危害,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装卸时选择于平坦坚固地点为之。 二、使用道板时,应使用具有足够长度、宽度及强度之道板,且应稳固固定该道板于适当之斜度。 三、使用填土或临时架台时,应确认具有足够宽度、强度,并保持适当之斜度。 第 123 条 雇主对于车辆机械行驶于道路上时,应依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办理。 第 124 条 雇主对于堆高机非置备有后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将桅杆后倾之际,虽有货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