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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4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各楼出入口及搬器内,应明显标示其积载荷重或乘载之最高人数,并规定使用时不得超过限制。 第 95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升降路各楼出入口门,应有连锁装置,使搬器地板与楼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时,升降路出入口门不能开启之。 第 96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应设置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刹车及其他安全装置。 第 97 条 雇主对于起重升降机具所使用之吊钩或钩环及附属零件,其断裂荷重与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系数,应在四以上。但起重升降机具有关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链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延伸长度超过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断面直径减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龟裂者。 第 99 条 雇主不得以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吊挂之钢索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钢索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 100 条 雇主不得使用已变形或已龟裂之吊钩、钩环、链环,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 101 条 雇主不得使用左列任何一种情况之纤维索、带,作为起重升降机具之吊挂用具: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 102 条 雇主对于吊链或未设环结之钢索,其两端非设有吊钩、钩环、链环或编结环首、压缩环首者,不能作为起重机具之吊挂用具。 第 103 条 起重升降机具设备及有关措施,除依本节之规定外,并应依其他相关劳工法规规定办理。 第 104 条 雇主对于锅炉及压力容器设备及有关措施,应依锅炉及压力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05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制造、储存、消费等,应依高压气体设备及容器有关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06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使用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确知容器之用途无误者,方得使用。 二高压气体容器应标明所装气体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装或转装。 三容器外表颜色,不得擅自变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时应加固定。 五容器搬动不得粗莽或使之冲击。 六焊接时不得在容器上试焊。 七容器应妥善管理、整理。 第 107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容器,不论盛装或空容器,搬运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温度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二场内移动尽量使用专用手推车等,务求安稳直立。 三以手移动容器,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方直立移动。 四容器吊起搬运不得直接用电磁铁,吊链、绳子等直接吊运。 五容器装车或卸车,应确知护盖旋紧后才进行,卸车时必须使用缓冲板如轮胎。 六尽量避免与其他气体混载,非混载不可时,应将容器之头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当间隔。 七载运可燃性气体时,要置备灭火器;载运毒性气体时,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防毒面具等。 八盛装容器之载运车辆,应有警戒标志。 九运送中遇有漏气,应检查漏出部位,给予适当处理。 一○搬运中发现温度异常高升时,应立即洒水冷却,必要时,并应通知原制造厂协助处理。 第 108 条 雇主对于高压气体之贮存,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场所应有适当之警戒标示,禁止烟火接近。 二贮存周围二公尺内不得放置有烟火及着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装容器和空容器应分区放置。 四可燃性气体、有毒性气体及氧气之钢瓶,应分开贮存。 五应安稳置放并加固定及装妥护盖。 六容器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七贮存处应考虑于紧急时便于搬出。 八通路面积以确保贮存处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原则。 九贮存处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一○贮存比空气重之气体,应注意低洼处之通风。 第 109 条 雇主对于高压可燃性气体之贮存,除前条规定外,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不得带用防爆型携带式电筒以外之其他灯火,并应有适当之灭火机具。 第 110 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储存,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贮存处要置备吸收剂、中和剂及适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护具。 二具有腐蚀性之毒性气体,应充分换气,保持通风良好。 三不得在腐蚀化学药品或烟囟附近贮藏。 四预防异物之混入。 第 111 条 雇主对于毒性高压气体之使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非对该气体有实地了解之人员,不准进入。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之毒性气体浓度不得超过容许浓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