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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为防止危险物、有害物、高温水蒸汽及其他化学物质泄漏致危害作业劳工,应将阀或旋塞双重关闭或设置盲板。 三应将前款之阀、旋塞等加锁、铅封或将把手拆离,使其无法擅动;并应设有不准开启之标示或设置监视人员监视。 四拆除第二款之盲板有导致危险物等或高温水蒸汽逸出之虞时,应先确认盲板与其最接近之阀或旋塞间有无第二款物质残留,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 199 条 雇主对于处理危险物之干燥室,应为平房。但设置干燥室建筑物之楼层正上方无楼层或为耐火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 200 条 雇主对于使用之干燥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于加热、干燥有机过氧化物。 二干燥设备之外面,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三干燥设备之内面及内部之棚、柜等,应以不燃性材料构筑。 四干燥设备内部应为易于清扫之构造;连接于干燥设备附属之电热器、电动机、电灯等应设置专用之配线及开关,并不得产生电气火花。 五干燥设备之窥视孔、出入口、排气孔等之开口部分,应设计于着火时不延烧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闭之构造。 六干燥设备之内部,应置有随时能测定温度之装置,及调整内部温度于安全温度之装置或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七危险物干燥设备之热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设备如使用明火,为防止火焰或火星引燃干燥物,应设置有效之覆罩或隔墙。 八干燥设备之侧面及底部应有坚固之构造,其上部应以轻质材料构筑,或设置有效之爆风门或爆风孔等。 九危险物之干燥作业,应有可将干燥产生之可燃性气体、蒸气或粉尘排出安全场所之设备。 一○使用液体燃料或可燃性气体燃料为热源之干燥作业,为防止因燃料气体、蒸气之残留,于点火时引起爆炸、火灾,其燃烧室或其他点火之处所,应有换气设备。 前项规定对于干燥物之种类、加热干燥之程度、热源之种类等无虞发生爆炸或火灾者,不适用之。 第 201 条 雇主对于干燥室之操作,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干燥中适时检查干燥室内外及附属设备,发现有不妥之处,应立即整修。 二应注意干燥之温度与干燥时间,并经常保持正常状态。 三依热源之种类,经常作必要检视。 四干燥物应放置妥当,使不致脱落。 五应注意干燥室之清扫,不得有粉尘堆积。 六注意干燥室墙外之温度,且不得将可燃性物品放置于其邻近之处。 七经加温干燥之可燃性物品,应冷却至不致发生自燃危险后,再行收存。 八经常检查干燥室之电气机械、器具之使用状况。 第 202 条 雇主对于干燥作业,应指定专人办理左列事项: 一开始使用干燥设备时,或变更干燥方法或种类时,应于事先将作业方法告知有关劳工,并直接指挥作业。 二干燥设备或其附属设备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三干燥设备内部之温度、换气状况及干燥状况有异常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四干燥设备之邻近场所,不得堆置易于引起火灾之物质。 第 203 条 雇主对于使用乙炔熔接装置从事金属之熔接、熔断或加热作业时,应规定其产生之乙炔压力不得超过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一.三公斤以上。 第 204 条 雇主对于乙炔熔接装置之乙炔发生器,应有专用之发生器室,并以置于屋外为原则,该室之开口部分应与其他建筑物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如置于屋内,该室之上方不得有楼层构造,并应远离明火或有火花发生之虞之场所。 第 205 条 雇主对于乙炔发生器室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应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当之强度。 二室顶应以薄铁板或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三应设置突出于屋顶上之排气管,其截面积应为地板面积之十六分之一以上,且使排气良好,并与出入口或其他类似开口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离。 四门应以铁板或不燃性之坚固材料建造。 五墙壁与乙炔发生器应有适当距离,以免妨碍发生器装置之操作及添料作业。 第 206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乙炔熔接装置,于不使用时应置于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将气钟分离,并将发生器洗净后分别保管时,不在此限。 第 207 条 雇主对于产生之乙炔在表压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