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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 四除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液化气体。 前项高压气体不适用于高压锅炉及其管内高压水蒸气,交通运输如火车及航空器之高压气体、核子反应装置有关之高压气体、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不易发生灾害之高压气体。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有害物”,系指致癌物、毒性物质、剧毒物质、生殖系统致毒物、刺激物、腐蚀性物质、致敏感物、肝脏致毒物、神经系统致毒物、肾脏致毒物、造血系统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肤、眼、黏膜危害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0 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团体标准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雇主对于劳工工作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应保持不致使劳工跌倒、滑倒、踩伤等之安全状态,或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 第 22 条 雇主应使劳工于机械、器具或设备之操作、修理、调整及其他工作过程中,有足够之活动空间,不得因机械、器具或设备之原料或产品等置放致对劳工活动、避难、救难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劳工从事前项作业,有接触机械、器具或设备之高温热表面引起灼烫伤之虞时,应设置警示标志、适当之隔热等必要之安全设施。 第 23 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及其附置物,应保持安全稳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第 24 条 雇主对于建筑构造物之基础及地面,应有足够之强度,使用时不得超过其设计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第 25 条 雇主对于建筑物之工作室,其楼地板至天花板净高应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筑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6 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之安全门及楼上工作场所之安全梯之设置,应依建筑法规及消防法规规定办理。 第 27 条 雇主设置之安全门及安全梯于劳工工作期间内不得上锁,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第 28 条 雇主设置之楼梯与工作地点之步行距离,应依建筑法规规定办理。 第 29 条 雇主对于工作用阶梯之设置,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如在原动机与锅炉房中,或在机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阶梯,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于六十度。 三梯级面深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 四应有适当之扶手。 第 30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出入口、楼梯、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依第三百十三条规定设置适当之采光或照明。必要时并应视需要设置平常照明系统失效时使用之紧急照明系统。 第 31 条 雇主对于室内工作场所,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足够劳工使用之通道: 一应有适应其用途之宽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于一公尺。 二各机械间或其他设备间通道不得小于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范围内,不得有障碍物。但因工作之必要,经采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关安全门、安全梯应有明显标示。 第 32 条 雇主对于工作场所之人行道、车行道与铁道,应尽量避免交叉。但设置天桥或地下道,或派专人看守,或设自动信号器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雇主对车辆通行道宽度,应为最大车辆宽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系单行道则为最大车辆之宽度加一公尺。车辆通行道上,并禁止放置物品。 第 34 条 雇主对不经常使用之紧急避难用出口、通道或避难器具,应标示其目的,且维持随时能应用之状态。 设置于前项出口或通道之门,应为外开式。 第 35 条 雇主对劳工于横隔两地之通行时,应设置扶手、踏板、梯等适当之通行设备。但已置有安全侧踏梯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雇主架设之通道 (包括机械防护跨桥) ,应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坚固之构造。 二倾斜应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设置楼梯者或其高度未满二公尺而设置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倾斜超过十五度以上者,应设置踏条或采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坠落之虞之场所,应置备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坚固扶手。在作业上认有必要时,得在必要之范围内设置活动扶手。 五设置于竖坑内之通道,长度超过十五分尺者,每隔十公尺内应设置平台一处。 六营建使用之高度超过八公尺以上之阶梯,应于每隔七公尺内设置平台一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