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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 200 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并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第 201 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法官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 202 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讬,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 203 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二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他文书、物件。三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物件,暂留置于法院。四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讬机关、团体为调查。 第 204 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但该数项标的或其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不得为之。 第 205 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其诉讼标的相牵连或得以一诉主张者,法院得命合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 第五十四条 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辩论。 第 207 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法官不通参与辩论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参与辩论人如为聋、哑人,法院应用通译。但亦得以文字发问或使其以文字陈述。关于鉴定人之规定,于前二项通译准用之。 第 208 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新期日到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 209 条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 210 条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 211 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 212 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诉讼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之人姓名。 五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 213 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下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一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二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三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 214 条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判长认为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事由。 第 215 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216 条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 217 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签名,法官均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或法官签名,并均应附记其事由。 第 218 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219 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 220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法官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 222 条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