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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7 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 88 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 89 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 90 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 91 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行力后,应依声请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或影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依第一项确定之诉讼费用额,应于裁定送达之翌日起,加给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第 92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声请人之计算书缮本或影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之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 93 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 94 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第 95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 96 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或原告在中华民国有资产,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 97 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事由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98 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辩论。 第 99 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 100 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01 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担保,得由保险人或经营保证业务之银行出具保证书代之。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项规定供担保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 103 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法院得因被告之声请,迳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 10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物或保证书: 一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 三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于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明而未证明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5 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06 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他依法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 107 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