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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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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1 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公告处黏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知书黏贴于公告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影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 152 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公告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就应于外国为送达而为公示送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处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 153 条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154 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 155 条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 159 条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 160 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自送达者,自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1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162 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63 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 164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但得准用前项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 165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之;迟误其他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166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 167 条
  
  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 168 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69 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 170 条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1 条
  
  受讬人之信讬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讬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2 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法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3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 174 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 175 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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