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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

[接上页]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24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 25 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 26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 27 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 28 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 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29 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 30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32 条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第 33 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 35 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 36 条
  
  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 37 条
  
  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 38 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之。
  
  第 39 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40 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第 41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 43 条
  
  第四十一条 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 44 条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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