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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8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 129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 130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讬该监所首长为之。 第 131 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 132 条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133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第 134 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136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不知前项所定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不能在该处所为送达时,得在应受送达人就业处所为送达。应受送达人陈明在其就业处所收受送达者,亦同。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 137 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38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二个月。 第 139 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40 条 送达,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由邮务人员为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 141 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法院。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之文书。 四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收领人非应受送达人本人者,应由送达人记明其姓名。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 142 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 143 条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第 144 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145 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讬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机构、团体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为嘱讬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务机构以双挂号发送,以为送达,并将挂号回执附卷。 第 146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嘱讬外交部为之。 第 147 条 (删除) 第 148 条 受嘱讬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将通知书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 149 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 150 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