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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64 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 66 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 67 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 68 条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许可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 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项选任者。 第 70 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 71 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 72 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73 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者亦同。 第 74 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或言词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或告知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 75 条 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 76 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审判长得随时撤销之。 第 77 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 78 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79 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第 80 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迳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 81 条 因下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一部:一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二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 82 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 83 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 84 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 85 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86 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