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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民事诉讼法

[接上页]

  第 255 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者。
  
  六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
  
  第 256 条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第 257 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为之。
  
  第 258 条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因不备诉之追加要件而驳回其追加之裁定确定者,原告得于该裁定确定后十日内声请法院就该追加之诉为审判。
  
  第 259 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第 260 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 261 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 262 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回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 263 条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 264 条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 265 条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当事人释明之。
  
  第 266 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二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如有多数证据者,应全部记载之。
  
  三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
  
  被告之答辩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项。
  
  前二项各款所定事项,应分别具体记载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状,应添具所用书证之影本,提出于法院,并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第 267 条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造得就该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前二项书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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