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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事诉讼法

[接上页]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 176 条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 177 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第 178 条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 179 条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80 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前当然停止。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 181 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灾、战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与法院交通隔绝者,法院得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2 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183 条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4 条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诉讼之程序。
  
  第 185 条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其参加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 186 条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 187 条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88 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
  
  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始进行。
  
  第 189 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或受命法官陈明。
  
  前条规定,除第一项但书外,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准用之。
  
  第 190 条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一次为限。
  
  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诉讼之效力,法院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两造无正当理由仍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 191 条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 192 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 193 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其必要之部分。
  
  第 194 条
  
  当事人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 195 条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 196 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
  
  第 197 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而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用之。
  
  第 198 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 199 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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