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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为前项之声请者,应经法院裁定许可。 卷内文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准许前二项之声请,有致其受重大损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前二项之行为。 前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第一项、第二项之声请不予准许;其已准许之处分及前项撤销或变更之裁定,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他经许可之第三人之阅卷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244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 245 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 246 条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因而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 248 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250 条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迳行驳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 252 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 254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