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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民事诉讼法

[接上页]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为前项之声请者,应经法院裁定许可。
  
  卷内文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准许前二项之声请,有致其受重大损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前二项之行为。
  
  前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定。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第一项、第二项之声请不予准许;其已准许之处分及前项撤销或变更之裁定,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他经许可之第三人之阅卷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243 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人阅览、抄录、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244 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 245 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 246 条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 247 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因而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 248 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250 条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迳行驳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 252 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 254 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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