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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108 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或惯例,中华民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 109 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于诉讼系属前声请者,并应陈明关于本案诉讼之声明及其原因事实。 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保证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费用。 第 110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诉讼终结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暂免裁判费及其他应预纳之诉讼费用。 二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时,暂行免付酬金。 前项第一款暂免之诉讼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 111 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112 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 113 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由诉讼卷宗所在之法院为之。 第 114 条 经准予诉讼救助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后,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之;其因诉讼救助暂免而应由受救助人负担之诉讼费用,并得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之酬金,征收而无效果时,由国库垫付。 第 115 条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为抗告。 第 116 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关系。 三诉讼事件。 四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当事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同。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 118 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他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前项缮本或影本与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 120 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或影本。 第 121 条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 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 123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 124 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 由邮务机构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第 125 条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讬。 第 126 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 127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者,送达得仅向其余之法定代理人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