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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 223 条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言词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第 224 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其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要领。 公告判决,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其主文,法院书记官并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 225 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第 226 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诉讼事件;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四主文。 五事实。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并表明其声明为正当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要领。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一造辩论判决及基于当事人就事实之全部自认所为之判决,其事实及理由得简略记载之。 第 227 条 为判决之法官,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附记之。 第 228 条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 229 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 第 230 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 231 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 232 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 对于更正或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但对于判决已合法上诉者,不在此限。 第 233 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判决补充之。 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因诉讼费用裁判脱漏所为之补充判决,于本案判决有合法之上诉时,上诉审法院应与本案诉讼同为裁判。 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 234 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 235 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终结诉讼之裁定,不经言词辩论者,应公告之。 第 236 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 237 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 238 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讬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9 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 240 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他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于送达后或受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异议,由其所属法院裁定。 第 241 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他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