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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第 45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 46 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 47 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48 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 49 条 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 50 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二之被选定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 51 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垫付。 第 52 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项机关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53 条 二人以上于下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 54 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 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 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第 55 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 56 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 57 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58 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第 59 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参加书状,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本诉讼及当事人。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三参加诉讼之陈述。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 60 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 61 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 62 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 63 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