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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章第3条) [1970年8月28日] (本为197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 第139E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生”(unwholesome) 就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 (a)并非状况良好的、损害健康的或已变成不适合作食物用的; (b)肮脏的、不洁的或腐烂的; (c)在不生的情况下加工处理或贮存,以致屠体或家禽产品可能被脏物污染或变成损害健康;或 (d)包装在以有毒或有害物质制成或含有该等物质的容器、包裹物或罐内,而该等物质是可使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损害人类健康的;“出口”、“输出”(export) 指以任何方式带出或送离香港; “出口证明书”(export certificate) 指督察根据第110条发出的出口证明书或其副本; “加工处理”(process) 包括在配制、保存或包装以下项目的过程中所作的任何作为(烹饪除外)─ (a)屠体;或 (b)家禽产品,而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拟供人食用的; “可食用”(edible) 指适宜和适合供人食用; “包装物料”(packing material) 包括一切作以下用途的物料─ (a)包装或包裹屠体或家禽产品;或 (b)作包装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容器的衬里;“宣告不合格”、“被宣告不合格”(condemned) 就任何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被督察根据本规例宣告不合格; “食物”(food) 指供人食用的食物;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并持有该牌照的人,亦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代理; “航空过境货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 (2000年第29号第6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6条) “家禽出口工厂”(poultry export factory) 指用作或拟用作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用途的地方,即─ (a)屠宰家禽,而该等家禽的屠体或产品是拟向附表1所指明国家输出的; (b)对拟向该等国家输出的屠体或家禽产品进行检查或加工处理;“家禽产品”(poultry product) 指以家禽的可食用部分配合其他可食用物质而配制的食物; “处所”(premises) 包括─ (a)所有是家禽出口工厂一部分的建筑物;及 (b)所有上落货物区或其他地方,而屠体或家禽产品是在该等上落货物区或地方被装上车辆,以便移离家禽出口工厂的;“设备”(equipment) 包括在家禽出口工厂内的全部机械、装置、工具、器具、用具、输送系统、手推车、拖车、货车、仪器、箱、容器、电气及气体配件、水龙头、插口、排水渠、喉管、缸、蓄水池、盆、厕所、尿厕、陈设及任何种类的其他设备;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5条第(1)款批给的牌照; “屠体”(carcass) 指被屠宰的家禽的整个屠体或其部分;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本条例第17条委任为督察的公职人员; “经搀杂”(adulterated) 就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有某种物质─ (a)已与屠体或家禽产品混和、添加其内、放于其上或从其中移去;或 (b)已以任何方式将屠体或家禽产品污染,致使─ (i)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体积或表面大小有所增加,或给予该屠体或家禽产品一个有欺骗性的外观;或 (ii)该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不适合供人食用;或 (iii)损害性地影响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素质、味道、本质或性质;“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6条) “雇员”(employee) 包括每个在家禽出口工厂工作且不论是否受雇于有关的持牌人的人; “适当主管当局”(appropriate authority) 指附表1所指明某国家的人、政府部门或其他团体或组织,而该人、政府部门或其他团体或组织为署长觉得在规管屠体及家禽产品输入附表1所指明国家方面具有行政控制权或负有责任者。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0年第29号第6条) 第139E章 第3条对于向指明的国家输出屠体及家禽产品的管制 第II部 发牌 (1)任何人不得向附表1所指明的国家输出、试图或准许向该等国家输出任何屠体或家禽产品,除非─ (a)该等屠体是按照本规例在家禽出口工厂屠宰的家禽屠体; (b)用于配制该等家禽产品的家禽是如此屠宰的; (c)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按照本规例在家禽出口工厂加工处理和检查;及 (d)当该人输出或试图输出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时,已存在有就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而发出的出口证明书。(2)任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