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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在本条中,“冷冻初期”(initial period of chilling) 指由冷冻屠体展开至该屠体的体内温度降至摄氏5度之间所经的时间。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93条对使用添加剂的限制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确保没有物质─ (a)添加在屠体或家禽产品上;或 (b)用于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但经署长批准的物质则不在此限。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以下情况可使用食盐 (NaCl)─ (a)用于浓度为每10000升水含不超逾7公斤盐的作为冷冻剂的水溶液中;及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b)用以盐渍按照第99条采用脱水方法保存的屠体及家禽产品。(3)除非署长在顾及拟使用物质的条件及方式后,信纳该物质不会导致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经搀杂、不生或不可食用,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94条内脏的处置 屠体在宰后检查或进一步宰后检查时被归入合格类别后,其内脏须─ (a)放置在不漏水的金属容器内;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离处所,且无论如何,须在如此被归类后不超过12小时移离处所。 第139E章 第95条屠体及家禽产品须予保存 第VII部 保存及制成罐头 (1)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均须按照本规例采用署长所批准的合乎生的工序以下述方法予以保存─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冷凝; (b)制成罐头; (c)脱水; (d)腌制;或 (e)熏制。(2)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保存屠体及家禽产品的工作,只可在家禽出口工厂的室内地方进行。 (3)在采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保存屠体的工序展开时─ (a)屠体的含水量须符合以下规定─ (i)如属火鸡屠体,则不得超逾该屠体重量的百分之四点五;及 (ii)如属鸭或其他家禽屠体,则不得超逾该屠体重量的百分之六;(b)家禽产品的含水量不得超逾该家禽产品重量的百分之六。 第139E章 第96条展开和完成保存工序的期限 (1)采用第95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须在以下时间展开─ (a)(如属屠体)不迟于屠宰后24小时;或 (b)(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家禽被屠宰后不少于24小时。(2)采用以下方法进行保存的工序─ (a)冷凝;或 (b)制成罐头,须在─ (i)屠体;或 (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72小时完成。 (3)采用以下方法进行保存的工序─ (a)腌制; (b)脱水;或 (c)熏制,须在─ (i)屠体;或 (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144小时完成。 (4)如持牌人没有遵从第(1)、(2)或(3)款,他须─ (a)尽快将没有遵从规定一事向督察报告;及 (b)向督察交出没有遵从规定一事所涉的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5)根据第(4)款(b)段向督察交出的屠体及家禽产品,须由该督察宣告不合格。 第139E章 第97条冷凝 (1)采用冷凝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其进行的方式须使─ (a)屠体的体内温度;或 (b)(如属某家禽产品)该家禽产品中部的内部温度,在冷凝工序展开后60小时内降至不高于摄氏-18度。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2)持牌人须确保冷凝工序完成后,只要经冷凝的屠体及家禽产品仍留在处所内,该等屠体及家禽产品均被保持在使它们停留于完全冷凝状态的状况下。 第139E章 第98条制成罐头 (1)任何用于将屠体或家禽产品制成罐头的罐头─ (a)其所用物料、设计、制造及大小须经署长批准;及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在紧接装料之前须彻底清洗。(2)每个罐头须于保持在倒置的位置时以温度不低于摄氏82度的水清洗。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3)每个罐头装满屠体或家禽产品时,须─ (a)立即封盖和紧密加封; (b)仔细检验以确定是否已妥为加封; (c)按照第(5)款进行加热处理。(4)在进行加热处理前,每批罐头均须加上标记牌或标记,而加上标记牌或标记的方式须─ (a)经署长批准;及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会清楚显示任何加热处理失败的事故。(5)加热处理须按署长所规定的温度和时间长短进行。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6)罐头在完成加热处理后,须尽快接受进一步检验,以确保它们是完全加封的。 (7)在加热处理后经过不少于6小时之后,被督察认为呈现以下迹象的罐头─ (a)装填过度;或 (b)真空不足,须由该督察加上标记以示被宣告不合格,并连同其所载物一起以焚化方式处置。 (8)如根据第(3)或(6)款进行检验时,发现某个罐头没有妥为加封或没有完全加封,则须即时移去其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并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重新装进另一个罐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