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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9E章 第107条标记牌 (1)督察须使用设计及颜色均获署长批准的标记牌,以识别和管制有以下情况的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 (a)已被宣告不合格的;或 (b)本身属受怀疑类别而被扣留作进一步检查的。(2)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督察可使用署长所批准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及方法,以识别在家禽出口工厂内被发现是不清洁、不合乎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的设备、房间或隔室,以及管制该等设备、房间或隔室的使用。 (3)除督察外,任何人不得─ (a)更改; (b)干扰;或 (c)移去,督察按照第(1)或(2)款使用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108条标签 (1)每个载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在移离家禽出口工厂时,须标有适当的标签,而该标签的设计、规格及使用均须为署长所批准者。 (2)除用于署长已根据第(1)款批准的用途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标签。 (3)标签─ (a)须耐久并用容易阅读的字体清楚印出,或用正写大楷字母及数字清楚印出; (1999年第65号第3条) (b)须稳固地附贴于包裹物、罐头或容器上; (c)须采用中文或英文,除非署长授权采用其他语文; (1999年第65号第3条) (d)须指明─ (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性质、通用名称或常用描述; (ii)在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过程中所添加的或使用的配料(如有的话)及其比例; (ii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及(e)须标有根据第105条施用的检查标记。(4)如属个别包裹或包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则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可包括个别包裹物或容器的重量,但所包括的重量不得超逾10克。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5)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每个装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罐头,须在制成罐头后立即以署长所批准的方式加上永久标记,以清楚显示该罐头的所载物的确切性质和制成罐头的日期。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109条检查标记及标签的样本须送交适当主管当局以作知会 署长可─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向适当主管当局送交他根据本规例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的任何标记或标签的样本;及 (b)在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任何标记或标签之前,就该标记或标签的设计、颜色、字眼、语文及使用,谘询适当主管当局。 第139E章 第110条出口证明书 第X部 杂项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获署长以书面授权发出出口证明书的督察,可应要求就有以下情况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发出一份采用署长所批准的格式拟备的出口证明书─ (a)拟向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国家输出;及 (b)经按照本规例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2)任何督察不得发出出口证明书,除非他已先检查证明书所关乎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以确定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否经如此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 (3)每份出口证明书均须载有─ (a)发出证明书的督察的签署; (b)发出日期; (c)出口商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 (d)获发出证明书的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目的地; (e)装运标记; (f)获发出证明书的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总净重及详细说明;及 (g)署长所规定的其他资料。(4)督察须将每份出口证明书的正本及一份复本交付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 (5)署长可─ (a)指示获发出出口证明书或管有出口证明书的人向署长交还证明书;及 (b)取消根据本条发出的出口证明书。(6)在取消出口证明书后,署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获发出证明书的人,通知他关于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及 (b)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通知有关国家(被取消的证明书所提述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乃将向之输出者)的适当主管当局。(7)没有遵从第(6)款并不影响署长对出口证明书的取消的效力。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E章 第111条署长一经批给准予将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的牌照须将有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