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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36章 精神健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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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区域法院法官接获一份按照第(1)款签发的证明书后,信纳该份在第(1)款中所述证明书乃属妥当和没有理由拒绝收取该份证明书,则该法官须在该份证明书上加签,并须将该份证明书送交羁留该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但区域法院法官─
  
  (a)不得就自愿入院病人在证明书上加签,除非该区域法院法官信纳该自愿入院病人已根据第30(2)(a)条发给通知,或(如该自愿入院病人在16岁以下)已有人代他发给通知,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意欲离开该精神病院,并信纳如将该自愿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释放,则相当可能会对该自愿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危险;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废除)(3)院长可将属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又可将他转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号第28条修订)
  
  (4)即使病人是根据一项入院令而被羁留,或因已被判处监禁而被羁留,或因一项法院命令而被羁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进行,但如该病人是根据一项入院令而被羁留,或因已判处监禁而被羁留,则─
  
  (a)在假若无该等程序时该病人原应获释放的日期前30天内,始可开始进行该等程序;及
  
  (b)第IV部的条文,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如该条例适用于该病人),须继续适用于该病人,直至该日期为止,而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项,并无改变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5)本条─
  
  (a)适用于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碍的病人;及
  
  (b)适用于并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该病人必须是2名第(1)款所述的医生(除有该款所述的意见外)亦认为具异常侵略性或行为极不负责任的病人。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7条(由1988年第46号第9条废除)
  
  第136章  第38条病人的暂时转移
  
  如院长觉得,为了任何正在接受治疗或特别照顾的实证病人的利益,或有需要使任何病人获得特定性质的治疗,而应该将该病人暂时转移到另一医院、机构或地方,并留在该处,则倘若该另一医院、机构或地方的主管人愿意收容该病人,院长即可作上述转移安排。
  
  (由1988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29条修订)
  
  第136章  第39条暂试离院
  
  (1)院长可不时准许某名实证病人或某名接受观察病人在院长认为恰当的期间,暂试离开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2)根据本条而作的暂试离院安排,须受院长订明的条件所规限。
  
  (3)在病人按照本条离开精神病院期内,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院长认为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想而有需要,可用订明表格向该病人或当其时负责看管该病人的人发出书面通知,撤销离院准许,并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代替)
  
  (4)如在订明的离院期届满前,院长用订明表格证明无须将该病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则该病人须当作已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得合法释放。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5)按照本条的条文获准离开精神病院的病人,在其不可再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后,不得根据第(3)款将他召回。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增补)
  
  第136章  第40条(由1988年第46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41条(由1988年第46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42条未痊愈病人的释放
  
  (1)凡有病人(包括自愿入院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代该病人以订明表格向院长提出书面申请,并─
  
  (a)述明申请人与该病人的关系或关连;
  
  (b)请求将该病人交给申请人;及
  
  (c)承诺该病人会获得适当照顾,并会防止他伤害自己或别人,又假如提出此项申请的人并非原先提出申请而使该病人获收纳入精神病院的人,则提出此项申请的人须令院长信纳他在提出此项申请前,已将一份述明他意欲提出此项申请的通知送达前一申请人,则院长在接获此项申请后48小时内,须─
  
  (i)将该病人释放并交予申请人(即使该病人仍属精神紊乱的人);或
  
  (ii)给予申请人一份以订明表格签发的证明书,述明他基于下述理由拒绝释放该病人─
  
  (A)他信纳该病人具危险性,或信纳该病人不适宜不受监控;或
  
  (B)他不信纳该病人会获得适当的照顾。(2)(由1988年第46号第13条废除)
  
  第136章  第42A条病人的释放
  
  (1)除第42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病人如在当其时可被羁留,但如有根据本条作出的书面命令,将该病人自羁留中释放(在本条及第42B条中称为“释放令”,惟须受该条第(6)款的规限),则该病人即不再可被羁留。 (由1997年第81号第3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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