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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136章 精神健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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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7年第81号第1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B条更改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权力或取代产业受托监管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更改根据第11条或本条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有关受托监管人”)的任何权力;
  
  (b)以另一产业受托监管人取代有关受托监管人,如有关受托监管人并非法定代表律师的话,则法定代表律师可被如此委任。(2)本条所指的申请,可由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亲属提出,但如该人的亲属没有提出该项申请,则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社会福利署署长;
  
  (b)法定代表律师;
  
  (c)根据第IVB部获委任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或
  
  (d)有关受托监管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19条增补)
  
  第136章  第27条废止法律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任何人经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后,如应其本人提出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资料,从而向原讼法庭显示有理由相信该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下令就该人是否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进行研讯。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研讯,须以与第10(1)条所指的研讯的进行方式相同的方式进行,而根据第9条检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力亦须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代替)
  
  (3)如在研讯中裁断研讯所涉及的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事务,原讼法庭须命令将与该事项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终止或宣告无效,并可施加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觉得恰当的条款及条件。
  
  (4)如原讼法庭信纳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已变为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就该人而根据本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藉原讼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职,而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宜的话,该受托监管人亦可在任何时间藉原讼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职;此外,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去世时,该产业受托监管人亦须被解职(无需任何命令)。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8条由院长将个案转介审裁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原讼法庭已根据第27(3)条就羁留于精神病院的任何人作出命令,则该精神病院的院长须在该命令的核证文本出示后,随即根据第59D(1)(a)条将该个案转介审裁处。
  
  (由1997年第81号第21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9条(由1988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第III部
  
  病人的收容、羁留和治疗
  
  (由1997年第81号第2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0条自愿入院病人
  
  (1)如某人看来需要在精神病院内接受治疗,而该人自己,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其父母或其监护人─
  
  (a)希望该人接受该项治疗;及
  
  (b)填具一份申请书;及
  
  (c)将该份申请书递交院长,则该院院长可收纳该人为自愿入院病人。
  
  (2)自愿入院病人─
  
  (a)在其本人,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向院长发出书面通知或(如院长酌情准其给予口头通知)给予口头通知满7天后,有权离开该精神病院,而该通知内须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意欲离开该精神病院:
  
  但院长可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上述7天期内的任何时间,释放该自愿入院病人出院;及
  
  (b)在其本人,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在其父母或监护人,接获一份由院长签署的书面通知后的72小时内,须离开该精神病院,而该书面通知须述明院长信纳该自愿入院病人无须留在该精神病院内,并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须离开该精神病院。(3)在16岁以下而成为自愿入院病人的人,一旦年满16岁,即不得留在精神病院内为自愿入院病人超过28天,除非在此28天期内,该人填具并向院长递交一份第(1)款所述的申请书,则属例外。
  
  (4)院长可将一名获收纳为自愿入院病人的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和治疗,直至第(2)(a)款所述通知提出后的7天期届满为止;如该人获收纳为自愿入院病人时在16岁以下,则院长可如此羁留该人,直至该人年满16岁后的28天期届满为止。
  
  第136章  第31条接受观察病人的羁留
  
  (1)凡基于下述理由,可向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请将某名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命令─
  
  (a)该病人患有精神紊乱,而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理由将他羁留在精神病院内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间,以接受观察(或接受观察后再接受治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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