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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原讼法庭可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办理看似为以下目的而属需要或有利的一切事情或确使该等事情得以办理─ (a)维持该人的生活或照顾该人的其他利益; (b)维持该人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等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 (c)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目的提供款项,而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是本可被预期为该其他人或该目的提供款项的;或 (d)在其他方面管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2)原讼法庭在执行第(1)款所指的职能时,须顾及─ (a)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需要,并须以此为首要考虑事项;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债权人的权益; (c)符合以下说明的普通法规则:该等规则以往限制债权人针对由原讼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当局(如有的话)掌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权利,该等规则亦适用于受原讼法庭保障和处理的财产;及 (d)是否适宜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款项,即使该等义务未必可以在法律上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B条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不损害第10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原讼法庭有权为该条的目的,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及授权以及发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指示,并尤可为该等目的而就以下事项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 (a)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掌管和处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就财产的转让或归属或就向原讼法庭缴存款项或在原讼法庭存放证券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授权; (b)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营业处所)出售、交换、作出押记或作出其他处置或处理; (c)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或代表该人取得任何财产; (d)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1)(b)或(c)条所述的目的将该等财产作授产安排,或将该等财产馈赠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1)(b)或(c)条所述的目的馈赠该等财产; (e)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不论以处置财产或行使权力或其他方式)预留若非因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由该人签立遗嘱预留的任何款项; (f)由另一适合的人继续进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业务; (g)解散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属成员的合伙; (h)履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任何合约; (i)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进行法律程序,或代表该人进行法律程序; (j)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拨款(连同或不连同利息),以补还任何其他人因偿还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债项(不论可否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因维持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或因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目的(该其他人或目的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被预期为其提供款项的人或目的)提供款项而用去的款项; (k)行使归属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权力(包括同意的权力),不论该等权力是以享有实益形式或作为监护人或受托人或其他形式归属予该人。(2)如已根据第(1)款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作出的授产安排,或就行使该人获赋予的委任受托人或退出信托的权力作出规定,原讼法庭亦可就经如此授予的财产或有关信托财产作出归属令或视乎情况所需的其他命令,包括(如属行使该等权力的情况)本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作出的任何命令。 (3)凡已根据本条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作出授产安排,而原讼法庭在该人死亡之前的任何时间,信纳在作出该授产安排时有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未有披露或当时属有关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则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项授产安排,并(如有需要的话)发出相应指示。 (4)原讼法庭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而作出或发出命令、指示或授权的权力─ (a)不得在该人未成年之时的任何时间行使;及 (b)只可在原讼法庭有理由相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为自己订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C条与根据第10B条签立的遗嘱有关的补充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