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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A)如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除外)─ (a)去世;或 (b)向社会福利署署长发给一份表明他希望放弃监护人的职能的书面通知,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即在该监护人去世或社会福利署署长接获该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时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2B)如任何上述监护人在没有根据第(2A)(b)款发给通知的情况下,由于患病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丧失执行作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的职能的能力,则在该监护人丧失该能力的期间,该等职能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代该监护人执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3)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监护令即不再有效─ (a)受该命令所规限的人获审裁处根据第59E条解除监护;或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修订) (b)有效期届满,但如法院或裁判官在以下情况下将该命令续期则属例外─ (i)应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 (A)申请是在不少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的;及 (B)申请是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的;及(ii)在法院或裁判官认为合适的证明有续期需要的证据出示后;(c)该命令被法院或裁判官撤销。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3A)法院或裁判官可应根据第(3)(b)(i)款提出的申请而─ (a)将该监护令续期; (b)将该监护令续期并更改该监护令,而如所作更改属转移该监护令,则可令受该命令所规限的人接受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授权的人的监护,续期的有效期为不超过由该监护令的续期当日计的3年期间。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4)凡任何人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则先前任何可令该人受监护的监护令(包括任何根据第IVB部作出的监护令)即不再有效。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修订) (4A)凡任何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的人被羁留在或变为须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或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根据第(1)(a)、(b)及(c)款就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授予监护人的权力须暂时中止,并须维持暂时终止,直至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得释放为止。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5)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或特定类别的个案,藉宪报公告而修订第(3)(b)(i)(A)款,将该款所指明的任何期限,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的不同期限取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现声明第(5)款所指的公告属附属法例。 (7)如当其时受本部所指的监护令所规限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未经监护人准许或同意而离开监护人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可由监护人或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将他扣押并送回该地方,并可使用达致该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8)就本条而言─ “每月款项”(monthly sum) 指一笔不超过在当其时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按季统计报告中指明的属最近期的就业人士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的款项; “更改”(vary) 就监护令而言,包括转移。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第IIIA部由199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136章 第44C条释义 第IIIB部 与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有关的监管和治疗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