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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病人而作出的释放令─ (a)凡关乎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的,可由院长作出; (b)(由1997年第81号第30条废除)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136章 第42B条有暴力倾向病人的有条件释放 (1)凡─ (a)院长觉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历,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倾向;但 (b)院长认为,在释放令所指明条件的规限下,可安全地将该病人释放,则院长在行使第42A条所订权力,并在第IV部条文对该项权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释放令,并可规定该名获得释放的病人(在本条及第43条中称为“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须遵守若干条件。 (2)在不影响或损害院长行使第(1)款所订对释放令施加他认为合适并且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条件的权力下,院长可要求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遵守下述事项─ (a)居住在院长所指明的地方; (b)到院长所指明的医院的门诊部或所指明的诊疗所; (c)服用医生所处方的药物;或 (d)受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3)在任何情况下,凡─ (a)院长觉得,某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没有遵守对释放令所规限的任何条件;及 (b)院长认为,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着想,有需要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则院长可用订明表格向该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或负责看管该病人的人发给书面通知,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而在向该病人发给该通知时,或在该通知内述明的较后时间,可将该病人羁留,而第43(5)条亦须据此适用。 (4)根据第(3)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任何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在被收纳入该院时,须当作已根据第31条被羁留在该院,而就该条而言,该病人须当作依据入院时根据第31(1B)条作出的命令而被羁留在该院。 (5)院长可在任何时间,向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发给书面通知,将该病人的释放条件更改。 (6)本条亦适用于依据入院令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人,但须作以下变通─ (a)凡在第(1)及(2)款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而凡提述院长行使第42A条所订权力,则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所获赋予将某人自该中心释放的权力; (b)凡提述释放令,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在获行政长官根据第47(1A)(b)条同意后所作出的释放令;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c)凡在第(3)、(4)及(5)款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为施行该等条款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医生;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d)凡在第(3)或(4)款中提述将病人召回精神病院,须解释为提述将病人召唤到由上述公职医生在根据第(3)款所发通知内指明的精神病院,而在作出有条件释放令后在任何时间将病人释放的权力,可由该公职医生行使,而该公职医生在该情况下,即具有第42A条所订的院长权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136章 第43条羁留和捕回 (1)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获收容入精神病院的每名病人,在本条例的规限下,可被羁留在该院,直至他按照本条例被移送或释放出院为止。 (2)凡病人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例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情况下逃走,则在本条条文的规限下,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或任何警务人员,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3)凡任何人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例可被羁留,而该人─ (a)在某次根据第39条获准离院后,或在根据该条获准离院的期限届满时,或在根据该条被召回时,没有返回精神病院;或 (b)在根据该条获准离院后,未经准许,不按照就该项离院许可所施加的条件而离开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在本条的规限下,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4)(由1997年第81号第31条废除) (5)凡某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 (a)在根据第42B(3)条被召回精神病院时没有返回该院,或在根据第42B(6)(d)条被召唤时没有到该院;或 (b)在根据第42B条获得有条件释放后,未经准许,不按照就该次释放所施加的条件而离开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但凡第42B(6)条适用时,在本条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根据第42B(3)条所发通知内指明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6)未经许可而离开的病人,由他离开的首天起计28天期满后,不得根据本条被扣押,至于没有返回精神病院的病人,则由他有责任返回精神病院之日起计28天期满后,不得根据本条被扣押,而在该期间内,该病人如没有根据本条返院或被扣押,则在该期间届满后,即不再可被羁留: (由1997年第81号第31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