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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第(5)款所指的押记可按公正原则而以任何人为受惠人,在押记款项是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一般产业中支付的情况下,该押记尤其可以作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的人为受惠人;但该款所指的任何押记,均不授予任何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世期间出售或止赎的权利。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136章 第11条受托监管人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如原讼法庭信纳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可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而为此目的法定代表律师可被如此委任),并可就关于自该人产业中拨支该受托监管人的酬金,和该受托监管人须提供保证的事宜,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修订) (2)如原讼法庭行使根据第10A及10B条授予原讼法庭的权力而命令或指示根据本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作出某些事情,则该产业受托监管人须就该等财产及事务作出所有该等事情;如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而授权该产业受托监管人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作出某些事情,则该产业受托监管人可就该等财产及事务作出任何该等事情。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代替) (3)适用于接管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30号命令第5、6及7条规则,须适用于任何产业受托监管人,犹如在该等规则中对“接管人”的提述已由对“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提述取代。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2条管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的权力 当原讼法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就其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时,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指示受托负责管理该等产业的人,须具有原讼法庭认为需要和恰当的权力,以便管理该等产业,而原讼法庭在作出指示时,须考虑到在该等产业中的财产性质,不论属动产或属不动产: (由1997年第81号第11及58条修订) 但上述权力并不扩及将该等产业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揭形式作押记的权力,亦不扩及将任何不动产出租的权力,但租期不超过3年者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3条司法常务官的权力 (1)任何与管理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产业有关的建议,如所涉及的事项是上述产业受托监管人并未自根据第12条所作命令中获授权处理者,则司法常务官可在没有转介令的情况下,收取该项建议,并可进行与管理该等产业有关的研讯。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 (2)司法常务官可在同样情况下,不经转介,收取任何与出售上述产业或其中任何部分有关的建议,或收取与将上述产业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押记有关的建议,或收取与以超过3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动产有关的建议,并且对该等建议进行研讯。 (3)司法常务官须就该等建议向原讼法庭作出报告,而原讼法庭须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就此等报告及有关的费用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公正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4条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亲属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须就每宗研讯的事项一次过裁定,并可在其后不时裁定在涉及管理产业的法律程序中是否需要有一名或多于一名亲属或最近亲到司法常务官席前出席,如需要的话,则其出席人数多少,和须由他们当中谁人出席,而有关费用自该等产业拨支,此外,如该等亲属或最近亲中有任何人属幼年人,则原讼法庭为进行此法律程序,可不时委任一名合适的人为其监护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5条可应呈请作出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就与研讯有关的任何事项以呈请书形式提出的申请,并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就该项申请及有关费用,和有关其后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费用,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公正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6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17条由受托监管人签立的文书 (1)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以该人名义并代表该人,按原讼法庭所作命令签立一切与该人产业的出售、按揭或其他处置有关的转易契及转让文书。 (2)该受托监管人须根据原讼法庭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使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不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为了其本身利益,或是以受托人或监护人的身分而获赋予该等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