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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36章 精神健康条例

[接上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0B(1)条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规定或授权另一人(“获授权人”)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则任何依据该命令、指示或授权签立的遗嘱须说明是由藉该获授权人行事的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署的,并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由该获授权人在2名或多于2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签署和附有该获授权人的姓名;
  
  (b)由该等证人在该获授权人面前见证和签署;及
  
  (c)盖上原讼法庭的印章。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2)《遗嘱条例》(第30章)对任何该等遗嘱均具有效力,犹如该等遗嘱是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亲手签署的一样,但就任何该等遗嘱而言─
  
  (a)该条例第5条(该条就遗嘱的签署及见证订定条文)并不适用;及
  
  (b)在该条例的任何条文中,任何对按照该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按照第(1)款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3)在符合本条规定下,任何按照第(1)款签立的遗嘱在各方面而言,皆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而该遗嘱已由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规定的方式签立一样的相同效力。
  
  (4)虽然第(3)款规定该等遗嘱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一样的效力,但─
  
  (a)就该等遗嘱所处置的不是位于香港境内的任何不动产而言,该款并无效力;及
  
  (b)凡于签立该等遗嘱时,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某一香港境外地方为其居籍,则在该等遗嘱关乎任何其他财产或事宜(但如就某财产或事宜而言,根据该人居籍地的法律,该人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有待按照香港法律决定,则该财产或事宜除外)的范围内,该款就该遗嘱而言并无效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136章  第10D条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凡─
  
  (a)有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述,指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可能由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而原讼法庭有理由相信情况属实;及
  
  (b)原讼法庭认为有必要立即为第10A(1)条提述的任何事项提供款项,则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如此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一事有待裁定的期间,原讼法庭可在为使该项款项得以提供而必需的范围内,就该人的财产及事务行使本部就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授予原讼法庭的任何权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E条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上保留权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任何人的任何财产已根据本部处置,而根据该人的遗嘱或在该人未立遗嘱而死亡的情况下或藉任何在其死亡时完成的馈赠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指定,任何其他人若非因该项处置即本会取得该财产的任何权益,则─
  
  (a)他在情况许可下得尽可能取得属该死者遗产中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任何财产的相同权益;及
  
  (b)被处置的财产如属土地财产,相当于该被处置的财产的任何财产在属该死者的遗产一部分时,须犹如其属土地财产般处理。(2)如原讼法庭根据本部命令、指示或授权处置任何财产,而该项财产的处置如非因本条规定即会令非土地财产转为土地财产,则原讼法庭在作出该项命令、指示或授权时可指示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财产在属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或其遗产一部分时,须犹如其并非属土地财产般处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在第(1)及(2)款中,对处置财产的提述即对下列事项的提述─
  
  (a)出售或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或在该等财产上作押记,或以其他方式(藉遗嘱者除外)处理该等财产;
  
  (b)将财产从一处地方移往另一处地方;
  
  (c)运用款项以取得财产;或
  
  (d)将款项从一个帐户转往另一个帐户,而对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财产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并须解释作包括连续多于一次处置的结果。
  
  (4)原讼法庭可发出其觉得为利便第(1)款的实施而属需要和有利的指示,包括将款项转往一个独立帐户和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凡原讼法庭已命令、指示或授权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永久性改善而支出款项,或以其他方式为该财产的永久性利益而支出款项,则原讼法庭可命令所支出或行将支出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论连同按指明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任何利息)须为该财产上的押记;此外,根据本款所作的命令可为免除或限制第(1)款的实施而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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