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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8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3条废除) 第136章 第19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4条废除) 第136章 第20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5条废除) 第136章 第21条受托监管人可处置租契 凡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权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权利,而原讼法庭觉得为其产业利益着想,应将该租契或分租契加以处置,则可命令有关产业的受托监管人以有值代价或象征式代价,并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将租契或分租契放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转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2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股份的转让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转让或派发股息的股份、政府证券、公众公司股份或公众公司债权证,是在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名下或归属该人,而该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实益权益,或该等股份、政府证券、公众公司股份或公众公司债权证是在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名下或归属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而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或本身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不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不能确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忽略或拒绝转让该等股份、证券或股票予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或忽略或拒绝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或在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作出指示后14天内仍忽略或拒绝办理上述事项,则原讼法庭可命令某名合适的人进行该项转让,或命令其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进行转让并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该项转让及支付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3条居于香港境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转让 凡处于香港境内的财产是在一名居于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归属于该人,则原讼法庭若信纳该人已被宣布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且信纳其非土地产业已根据所居地法律转归受托监管人、保佐人或财务管理人,原讼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适的人,在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该财产或其中部分作出有关的转让,并转让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受托监管人、保佐人或财务管理人,又可命令该人收取上述转让的收益或利润,或将该等收益或利润作支付用途;依据该命令进行的任何作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4条在无须委任受托监管人的情况下就维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权力 原讼法庭在考虑过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及其家人的处境与生活状况,和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后,如觉得将该人的财产以直接而不昂贵的方式,供该人或其家人作维持生活之用,是有利的做法,则原讼法庭可无须就该人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而命令将该财产(如属金钱)支付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或(如属其他形式的财产)将其变现后所得的收益支付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以用于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条条文支付的款项,对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责任已妥为履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5条为维持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暂时提供款项 如原讼法庭觉得,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只属暂时性质,而为了维持该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暂时提供款项,是有利的做法,则原讼法庭可按第24条所订定的方式,指示将该人的财产或其中足够的部分用于上述用途。 (由1997年第81号第17及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条羁留精神紊乱的人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经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后,某人已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紊乱和裁断为因精神紊乱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使该人得以获精神病院收容,并以适当的扣押方式,将该人连同该命令,一并送往该命令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号第18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A条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预期监护而作出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经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后,某人已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和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获收容监护,否则原讼法庭可建议本部所指的申请人提出第IVB部所指的监护令的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