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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本款条文不适用于任何在当时或曾经可根据一项未根据第45(1A)条加以批注的入院令而被羁留的人,而在导致引用本条以行使权力将该人扣押的事项发生前,不论该人是否在实际羁留中,或是否根据第39条获准离院,或是否根据该命令而获得有条件释放。 (7)凡凭借本条将某人羁留、扣押或送回精神病院,可为达致此等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代替) 第136章 第44条将病人移送离开香港 (1)凡外籍人士或任何并非以香港为其居籍的人因属病人而被羁留,而看来将该人移送回其作为国民所属的国家,是有利的做法,则政务司司长如信纳将该人移送离境相当可能对该人有利,且信纳就移送离境和其后的照顾与治疗已有适当的安排,即可藉手令指示将该病人送交手令所指名的人,以便将该病人移送回其作为国民所属的国家,而手令所指名负责看管该病人或当局,须遵从此手令的指示。 (由1997年第81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作出的手令,即为船只的船长、飞机的机长或火车上的警的足够权限依据,使其得以接收并羁留病人在船只、飞机或火车上,以便将该病人运送往其目的地。 (3)根据本条作出的移送令,必须致予在当时羁留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并须指示该院长在命令中所指明的地点并依照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将该病人送交命令中所述的人,以便达致前述的移送离境的目的;而该病人须据此予以送交该人。 (4)按照本条的条文被移送离开香港的病人,除非得到政务司司长的准许,否则不得返回香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 第136章 第44A条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监护令的权力 第IIIA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监护 (1)凡─ (a)《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6(1)条适用于某人; (b)有关的法院或裁判官基于2名或多于2名注册医生(其中不少于2名须是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6(3)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的书面证据或口头证供,信纳─ (由2000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i)该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其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理由根据本部将他收容监护;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 (ii)为该人的福利想,或为保护他人想,有需要将该人如此收容监护;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c)该法院或裁判官经顾及全部情况,括─ (i)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而凭借该作为或不作为,(a)段所述条文适用于该人); (ii)该人的品格及履历; (iii)其他可用的处置该人的办法;及 (iv)社会福利署署长对以下事宜的意见─ (A)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就该人而言是否适合;及 (B)如有根据本条就该人作出的命令,是否有适合人选以根据第(i)段获授权(如适用的话),认为处理该个案的最合适办法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该法院或裁判官可─ (i)藉命令(“监护令”)将该人交由命令所指明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或社会福利署署长为监护目的而授权的人监护; (ii)在监护令中指明将该人如此交予监护的期间(“有效期”),该段期间不得超过由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年。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2)第45(3)条适用于监护令,如同其适用于入院令一样。 (第IIIA部由199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136章 第44B条监护令的效力 (1)监护令可授予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他授权担任监护人的任何其他人(非任何其他人)的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权力─ (a)规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居住在该监护人所指明的地方的权力; (b)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送往或安排将其送往由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权力,并可使用达致该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c)规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为第59ZA条所指的治疗或特别治疗、职业、教育或训练的目的而于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时间到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权力; (由2000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d)代表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该项治疗(特别治疗除外)的权力,但只限于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理解任何该等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的范围内; (e)规定给予任何注册医生、认可社会工作者或该命令指明的其他人(如有的话)在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居住的任何地方接触该人的权力; (f)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供养或其他利益而代该人持有、收取或支付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每月款项的权力,犹如该监护人是该笔每月款项的受托人一样。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代替)(2)(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