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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6章 精神健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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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证病人”(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36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监护人”(guardian)─
  
  (a)与第30条适用的未满16岁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或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b)与未满18岁而并非(a)段适用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
  
  (c)与受根据第IIIA部作出的监护令所规限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该命令内指明的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d)在第IVB部下,指就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根据该部获如此委任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59A条设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亲属”(relative) 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义中(b)至(i)段所提述的人而言,则指他们当中年满18岁的人─
  
  (a)配偶或公认配偶;
  
  (b)子女,或其配偶;
  
  (c)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f)孙或外孙,或其配偶;
  
  (g)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侄或甥,或其配偶;
  
  (i)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任何与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转移令”(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52或53条的条文发出的命令;
  
  “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4条辟作监狱的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第7(5)条而提供的医生证明书或为施行第36及59M条而提供的意见中,至少须有一份医生证明书或一项意见是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认可为对精神紊乱的诊断或治疗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认可为对弱智的评估或判定具有专门经验的医生所提供。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而推断关系时,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非婚生人士须视为其母亲的婚生子女,而受领养子女须视为其领养父亲或母亲的子女。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4)藉或根据本条例委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职能或授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权力,可由获社会福利署署长就有关职能或权力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代为执行或行使。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
  
  (5)第(1)款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单纯因滥交或其他不道德行为、性偏差,或单纯因对酒精或药物的依赖,而将某人视为患有精神紊乱或患有第(1)款所述任何一种形式的精神紊乱并因而可根据本条例加以处置。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院长”之处,可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医院管理局不时使用的任何其他职衔(例如“医院行政总监”)。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136章  第3条宣布某地方为精神病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将任何属于政府财产的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不属政府财产的地方的拥有人所提出的申请,藉命令将该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3)上述每项命令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4条院长及助理院长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公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并非公职医生的注册医生所提出的申请,委任该注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由1997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3)上述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5条视察人员的委任与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每间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视察人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两名或两名以上按照第(1)款获委任的精神病院视察人员,每月须至少一次共同视察他们所负责探访的精神病院的每个部分;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观察和检查该院内每名病人,又须就有关精神病院的管理与状况与院内病人事宜在特设的簿册内记下他们认为恰当的意见。 (由1988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6条转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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