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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院长可将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院长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注册医生,并可用和任用精神病院任何雇员以执行根据本条例所订的院长职能。 第136章 第7条原讼法庭可命令进行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处理 (由1997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1)原讼法庭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指示进行研讯,以查明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下任何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上述命令并可载有指示,就属于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的性质,该人的亲属或最近亲情况,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期间,和原讼法庭认为似属恰当的其他问题进行研讯。 (由1997年第81号第6及58条修订) (3)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亲属,可提出进行该等研讯的申请,但如该人的亲属没有提出该项申请,则以下人士可提出该项申请─ (a)社会福利署署长; (b)法定代表律师;或 (c)根据第IVB部获委任为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监护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4)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原诉传票提出,而该等规则须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即使第(4)款已有规定,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附同2份医生证明书和关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如有的话)的证据,并须附同原讼法庭所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据。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6)在本条中─ “医生证明书”(medical certificate) 指由注册医生发出和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关于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的证据”(evidence of the relatives or next-of-kin and the property) 指由申请人作出和签署的证明书,如原讼法庭在个别个案中命令采用誓章,则指誓章,而证明书或誓章(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载有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财产及事务的详情和载有引该申请的情况的详情。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8条与研讯通知有关的条文 (1)关于研讯的指定时间和地点的合理通知,须发给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但如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状况,看来会令到面交送达的方式不能产生作用,则原讼法庭可指示以其认为恰当的替代送达方式将通知送达。 (2)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亦可指示将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达任何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 (由1997年第81号第7及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9条对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检查的权力 在要求进行研讯的申请提出后,原讼法庭可在任何时间令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方便时间到达原讼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内的方便地点,以便亲自接受原讼法庭讯问,或亲自接受原讼法庭拟欲从其取得有关该人智能及精神状况报告的任何人检查,此外,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权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接触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便该人亲自接受检查。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条由原讼法庭决定的问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研讯中,原讼法庭在收取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并聆听过其认为合适的证供及论点后,须决定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此外,原讼法庭亦须就研讯受指示须决定的任何其他问题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原讼法庭可就研讯的费用作出看来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原讼法庭认为合理的内科医生及外科医生的酬金: 但原讼法庭不得针对第7(3)(a)或(b)条所指的申请人而作出命令,令其缴付费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A条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一般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