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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为该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为保护他人着想,应该将该病人如此羁留。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代替)(1A) 凡申请命令将某名病人羁留以作观察,须基于一名注册医生以订明表格提供的书面意见,而该医生在作出意见前7天内须曾经检查该病人,而其意见须包括下述各项─ (a)一项表示该医生认为第(1)款所载条件已获符合的陈述; (b)订明详情,列举与第(1)(a)款所载条件有关的意见所基于的理由;及 (c)一项列举与第(1)(b)款所载条件有关的意见所基于的原因的陈述。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增补)(1B) 在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订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权将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羁留和观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为期不超过7天。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2)上述每项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权申请人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每宗个案中按情况所需的协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将该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论因任何原因,如将该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并不切实可行,则将该病人羁留在安全地方,为期不超过48小时。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3)凡在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请求见该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则─ (a)该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见该病人前,不得作出该命令;及 (b)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见的注册医生所签发以证明该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请求的证明书,即成其所载事项的足够证据。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代替)(4)院长可将属根据本条或第32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 (由1997年第81号第2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2条将接受观察病人的羁留期延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观察病人已由2名注册医生分别或共同检查,而该2名注册医生均认为有需要将该名接受观察病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多一段期间,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则他们可以订明表格填具一份证明书,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区域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2)如区域法院法官接获一份按照第(1)款条文签发的证明书后,认为有需要将名列在该份证明书内的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多一段期间,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则该法官须在该份证明书上加签,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羁留该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按照第31条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条延期不超过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4)除第3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为自愿入院病人,否则不得在按照第3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订期限届满后,或按照本条而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仍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 (由1988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3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4条废除) 第136章 第34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5条废除) 第136章 第35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6条废除) 第136章 第35A条有关申请的一般条文 (1)在本条条文的规限下,根据第31(1)条所提出将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须依照订明表格并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a)病人的亲属; (b)注册医生; (c)社会福利署的公职人员,此外,在每份申请书上,须注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请,如由病人的亲属提出,则须述明关系。 (2)在注册医生或社会福利署的公职人员根据第31(1)条提出将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前,该医生或公职人员须采取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一名身在香港并且是他觉得属该病人亲属的人(如有此人),述明会提出该项申请;如该医生或公职人员在该病人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前未有采取该步骤,则院长须在其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该步骤。 (3)除非在紧接申请日期前14天期内,申请人亲自见过病人,否则不得根据第31(1)条提出将该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 (由1988年第46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27条修订) 第136章 第36条实证病人的羁留 (1)倘若─ (a)某名可被羁留(但非根据本条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的病人;或 (b)某名在精神病院内的自愿入院病人,已由2名注册医生分别或共同检查,而该2名注册医生均认为─ (i)该病人患有精神紊乱,而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令该病人适宜留在医院内接受治疗;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28条修订) (ii)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着想,该病人有需要接受该项治疗,而如非根据本条羁留该病人,即不能作出该项治疗,则该2名医生可以订明表格填具一份证明书,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区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