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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危险药物有关的法例。 [1969年1月17日] 1969年第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41号) 第13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麻”(cannabis) 指含有四氢大麻酚的任何大麻属植物或其任何部分,及大麻属植物的活种子; (由197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大麻树脂”(cannabis resin) 指从任何大麻属植物获得的已分离树脂,不论它是天然或是经过提纯; (由1994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公约”(Conventions) 指─ (a)-(d)(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e)1961年3月30日在纽约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 (f)1971年2月21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精神药物公约》; (g)1988年12月2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h)在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公告中,为施行本条例指明为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议定书;及 (i)为修订、补充或代替(e)、(f)、(g)及(h)段所指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最终议定书; (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出口”(export) 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 “出口授权书”(export authorization) 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险药物出口国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授权书,该授权书─ (a)载有该药物的全部细节及获授权出口的分量,以及将该药物出口的人及获送交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指明该药物出口输往的国家,及出口的期限;“古柯叶”(coca leaves) 指古柯树科属植物的叶,可从中直接或经化学变化提炼可卡因; “生鸦片”(raw opium) 指任何种类未经处理以供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的鸦片,也指内有包裹生鸦片的叶或外皮,但不包括鸦片烟渣;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药物或物质; “批发商”(wholesale dealer) 指经营出售危险药物,供他人在购入后再出售的人;而“批发经营”(wholesale dealing) 须据此解释; [比照 S.I. 1964/1811 reg. 32(1) U.K.] “芽子碱”(ecgonine) 指左旋芽子碱及任何可利用工业方法还原的芽子碱衍生物; “非法”(unlawful) 或(unlawfully) 就贩运或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而言,指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非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行事; (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注射”(inject) 或(injection) 指使用皮下注射器或任何其他方法注射入人体内; “指明危险药物”(specified dangerous drug)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任何危险药物,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根据第22(5A)条获授权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指明诊疗所”(specified clinic)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诊疗所,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订明医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由官办的医院及附表2指明的医院或院所; “相应法律”(corresponding law) 指宣称由香港以外一个国家的政府或其代表发出的证明书内所述的法律,该法律规定按照公约管制及规管在当地的危险药物; (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 “处方”(prescription) 指注册医生为提供医疗,或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给个别人士开出的处方; (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修订) [比照S.I. 1964/1811 reg. 32(1) U.K.] “船舶”(ship) 包括各类用于航行,或在水上运载或储存货物的船只; “控诉”(charge) 指一项申诉、告发、控诉或公诉; “贩运”(trafficking) 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而“贩运危险药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须据此解释; (由1992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进口”(import) 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 (a)因具备《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8(1)(a)、(b)、(ba)或(c)条中指明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注册的牙医;或 (b)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获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 (由1987年第62号第10条代替)“注册兽医”(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增补) |